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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振飞塑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振飞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15号原告无锡市振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锡北私营经济园凤翔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逸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宏,无锡市南长区华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建娣,无锡市南长区华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村观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锋,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小兴,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振飞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飞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宏、陆建娣,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飞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中南公司向他公司购买薄膜。截至2015年1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中南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353043.13元。2015年2月12日中南公司支付他公司10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货款及利息,中南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3043.13元及该款自对账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结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他公司经济周转不灵,无法一次性付清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他公司不认可。他公司对账单是于2015年1月29日盖章确认。经审理查明:对于案件的事实及中南公司结欠振飞公司货款的数额均如振飞公司所述。对账单形成的时间如中南公司所述。2015年6月26日,振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南公司结欠振飞公司货款253043.13元,双方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否则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约定过支付货款的时间,故支付货款的时间可以中南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对对账单盖章确认的时间为准,其主张利息损失的时间也可以该时间为准;对于振飞公司主张的利息,审理中其未提供因中南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他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其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因此,中南公司应支付振飞公司货款253043.1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振飞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53043.13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无锡市振飞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470元(原告振飞公司已预交),由中南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振飞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张秀君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