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代荣骙、罗利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8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荣骙。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利华。辩护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亚敏,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荣骙、罗利华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荣骙、罗利华及辩护人陈军、吴复兴、李亚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代荣骙、罗利华与张亮、李帅波(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中大街XXX号附近,采用暴力殴打等手段抢得被害人樊某某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vivoy20t移动电话机一部、ealy移动电源一个等物(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6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张亮、李帅波的供述笔录、证人叶某某、许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实物照片及案发经过、被告人代荣骙、罗利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代荣骙、罗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荣骙、罗利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代荣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提议抢劫的不是被告人代荣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伤势轻微,且被告人年少无知,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利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一起由未成年人主导的案件,被告人罗利华虽参与了预谋,但系张亮提议,具体实施行为时,也是张亮先上去抢包,被告人罗利华听张亮的指挥上去抢了被害人的手机,随后被告人代荣骙临时起意踢倒被害人,被告人罗利华并未对被害人直接采取暴力行为,因此这个案件中,张亮应是主犯,被告人罗利华是从犯。另外,被告人罗利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请法庭本着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原则,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代荣骙、罗利华与张亮、李帅波(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中大街XXX号附近,采用暴力殴打等手段抢得被害人樊某某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vivoy20t移动电话机一部、ealy移动电源一个等物(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65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代荣骙、罗利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扣押在案的vivoy20t移动电话机、ealy移动电源及化妆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16日3时许,其离开周浦某KTV准备步行回住处,其当时手里拿着手机和朋友打完电话,突然身后窜上来4、5名年轻男子将其围住,也没讲什么话,其中1、2人打了其背部几下,有人抢其手机、有人抢其包,其被打倒在地,他们就跑了。其被抢了手机、拎包,包内有现金、化妆品、移动电源等物。2、同案关系人张亮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和朋友叶某某、许某、代荣骙、罗利华平时住在一起,几人被KTV裁员后没有收入,就商量怎么弄钱,许某和叶某某曾提议去偷车子里的东西,其觉得偷车子里的东西不值钱,不如去抢别人的包,大家都同意了。2014年4月16日凌晨,其和罗利华、李帅波在网吧上网,然后和李帅波讲清楚要去周浦抢东西,李帅波说要和其等人一起去,其等人回到暂住地,许某和叶某某已经睡着了就没叫醒他们,代荣骙和其等人一起叫了黑车到周浦准备找目标抢东西。其等人主要寻找单身的喝了酒的女性下手,3时许,其等人看到有一个单身女人左手挎着紫色的包,右手拿着手机在聊天,其就问另外三人“干不干?没钱了!”他们同意了,于是四个人冲上去,其先上前拽那女人的拎包,罗利华抢她的手机,代荣骙跟着在该女子的背上踢了一脚,对方被踢后倒地,包和手机都被其抢到手里,四个人一起往前逃走了,李帅波干了什么其没注意。之后他们在拎包内找到人民币300元、充电宝一只还有化妆盒。其等人事先商量的时候,只想抢了就跑的,没有想动手去打对方的。3、同案关系人李帅波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和叶某某、张亮、许某、代荣骙、罗利华之前一起在KTV上班,后来都被辞退了,没有收入。2015年4月15日晚,其和张亮、罗利华在网吧上网,张亮对其说他们要去抢劫,其说一起去,之后回到暂住地,叫叶某某、许某、代荣骙一起去,但许某和叶某某说要睡觉,实际出去的就其和代荣骙、张亮、罗利华,四人坐了黑车到周浦,寻找作案目标,后在一条小路上遇到一个单身女子,走路晃晃悠悠还停下来呕吐过,张亮就提出要抢那个女子,当时该女子单肩背个包,边走边打电话,其等人从她身后赶上去,张亮伸手拽那女子的包,罗利华上去推了该女子右边身子,代荣骙跟着在她背上踢了一脚,对方被踢倒地后,手机和包都被张亮抢到了手里,之后他们在拎包内找到人民币300元、充电宝一只还有化妆盒。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许某、罗利华、代荣骙曾一起预谋去抢钱,2015年4月16日凌晨其和许某想在暂住地睡觉,就没和他们一起出去抢,当日4、5点他们回来了,拿出手机、充电宝和钱,听罗利华说一开始张亮上去抢包,那女的拽住包不放,代荣骙上去踹了那个女的两脚后他们抢到包了。之前商量的时候张亮说了,看到合适的单身女子就一起上去,张亮拉包,如果对方反手去拉,就让其等人去拉对方的手,抢到就跑,其他的没多说。5、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叶某某、罗利华、代荣骙曾一起预谋去抢钱,2015年4月16日凌晨其和叶某某想在暂住地睡觉,就没和他们一起出去抢,当日4、5点他们回来了,拿出手机、充电宝和钱,听他们说是张亮、罗利华上去拽那女人的包,李帅波在旁边看着,代荣骙做了啥其不清楚。事先商量的时候,张亮说看到合适的单身女子就一起上去拉了包就走,其他的没多说。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实物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扣押了vivoy20t移动电话机、ealy移动电源及拎包内的化妆品等物,已发还被害人。7、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9、被告人代荣骙、罗利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荣骙、罗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荣骙、罗利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代荣骙、罗利华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两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荣骙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代荣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利华参与预谋、实施了抢手机的行为并参与分赃,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利华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代荣骙、罗利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荣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利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耀辉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