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许冬玉与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冬玉,肖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许冬玉。被告肖强。原告许冬玉与被告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雪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冬玉诉称,2014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肖强驾驶赣D×××××号小车沿古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太平桥加油站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25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肖强,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现诉请被告肖强将保险公司赔付的2500元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肖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肖强驾驶赣D×××××号小车沿古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太平桥加油站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将正在行走的原告许冬玉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告、被告与被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肖强3284元,其中除被告肖强垫付的医药费外,原告实得理赔款25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肖强,再由肖强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但该款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将该款支付给肖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冬玉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肖强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的理赔明细表、汇款凭证、医药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肖强驾驶赣D×××××号小车将原告许冬玉撞伤,经原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2500元,该款已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肖强,被告理应按约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强支付原告理赔款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雪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