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异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丝织厂与被执行人南京励志房产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精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江苏十月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婷,南京丝织厂,南京励志房产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十月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精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异字第8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婷,女,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丝织厂。法定代表人盛家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葳,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励志房产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十月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青,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京精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成,该公司总经理。南京丝织厂申请执行南京励志房产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志房产公司)、江苏十月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月餐饮公司)、李婷、南京精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文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本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婷异议称,异议人李婷用款时发现自己的招商银行卡被查封,后了解到其名下的宝马车也被查封。异议人委托律师查询发现,法院作出的(2013)玄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励志房产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南京丝织厂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判令异议人为励志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在(2013)玄民初字第210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异议人没有参与诉讼,也没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异议人也不是银座洗浴中心的经营者,法院判决李婷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对异议人没有拘束力,法院不应对异议人采取执行行为,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经听证查明,南京丝织厂诉励志房产公司、十月餐饮公司、李婷、精锐文化公司、南京瑞得在线天水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吴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判令:1、励志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丝织厂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63.4万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63.4万元的利息40756.6元,合计67475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63.4万元自2014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2、励志房产公司和第三人李婷、瑞得公司、吴某甲、精锐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四位第三人占用的南京市玄武区xx路8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南京丝织厂。3、励志房产公司和第三人李婷、吴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两位第三人占用的南京市玄武区xx路8号的03地块腾空并交还给南京丝织厂。4、励志房产公司和第三人十月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三人十月餐饮公司占用的南京市玄武区xx路8号的03地块、03地块上临时建筑腾空并交还给南京丝织厂。5、励志房产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之日止,按每年373.2万元的标准给付南京丝织厂房屋占用费,其中第三人十月餐饮公司按每年26万元连带给付,李婷按每年77.2万元连带给付、瑞得公司按每年20万元连带给付、吴某甲按每年30万元连带给付、精锐文化公司按每年220万元连带给付。6、驳回南京丝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0元,由励志房产公司负担37917元,十月餐饮公司、李婷、瑞得公司、吴某甲、精锐文化公司各负担842.6元。精锐文化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励志房产公司、十月餐饮公司、李婷、精锐文化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29日,南京丝织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励志房产公司、十月餐饮公司、李婷、精锐文化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励志房产公司、十月餐饮公司、李婷、精锐文化公司存款人民币800万元,同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李婷、精锐文化公司在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15日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婷所有的苏A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并于同年5月19日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玄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南京中院(2015)宁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听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励志房产公司、李婷、瑞德公司、精锐文化公司负有将房屋返还给南京丝织厂的义务,且李婷对励志房产公司每年应给付南京丝织厂373.2万元占用费中的77.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因励志房产公司、李婷、精锐文化公司、十月餐饮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本院根据南京丝织厂的申请将上述四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李婷应以其名下的财产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冻结李婷的银行账户、查封其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李婷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异议人李婷提出异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婷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李 杰执 行 员 周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