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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陈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向阳,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原告的朋友介绍认识。同年底,原告在河南大学就读时,原告经被告劝说放弃学业随被告回到丰县。原告的父母知道后对被告进行劝导,表面接受了被告,在家人的教育下,原告再次回到学校。2011年春节后,原告回学校就读,被告再次与原告联系并纠缠原告,要求与原告结婚,原告为了完成学业,回丰县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到原告家寻衅,在同年12月10日晚上,还将原告的父亲打伤。原被告的婚姻完全是被被告胁迫所致,并不是自愿结合。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某辩称:被告没有逼原告也没有骗她,原告从学校回来就提出离婚,被告无法理解。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小吵小闹是正常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在校学生(现已毕业),双方有短暂的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吵闹,现原告以婚姻是系被告胁迫,不是自愿结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丰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宪华在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已登记结婚四年多的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