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与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代表人:戴雷军。委托代理人:张瀛,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华。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与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本金7150000元,利息50587.47元(暂计至2015年7月3日,自2015年7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000元,以上共计7240587.47元;2.如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偿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登记在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海县深甽镇大蔡村梁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第00546号),位于宁海县深甽镇梁坑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第00544号),位于宁海县深甽镇长洋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第02756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如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偿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位于宁海县深甽镇大蔡村梁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第00546号),位于宁海县深甽镇梁坑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第00544号),位于宁海县深甽镇长洋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第0275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分别优先受偿编号为8291120140007725,8291120140007728,8291120150004658、8291120150004659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8291320130000683、8291320130000687。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以坐落于宁海县深甽镇大蔡村梁坑的房地产为原告向被告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额为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坐落于宁海县深甽镇梁坑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向被告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额为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8291320150000225。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于宁海县深甽镇长洋村的房地产为原告向被告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额为6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皆约定担保范围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8291120140007725、8291120140007728。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0元、400000元,借款利率皆为月利率6.54‰,借款到期日皆为2015年7月16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8291120150004658、8291120150004659。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5900000元,借款利率皆为月利率6.72‰,借款到期日皆为2016年3月11日。四份借款合同皆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份借款合同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8291320130000683、8291320130000687、8291320150000225、829132015000022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5年5月29日起开始拖欠60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拖欠400000元、250000元两笔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开始拖欠590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原告遂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50000元,利息50587.4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借款本金7150000元,支付利息50587.47元(算至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4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000元;三、如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坐落于宁海县深甽镇大蔡村梁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第0054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15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编号为8291120140007725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律师费3357元优先受偿;以坐落于宁海县深甽镇梁坑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第00544号,他项权证号:宁他项(2013)第020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编号为8291120140007728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律师费2238元优先受偿;以坐落宁海县深甽镇长洋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第0275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291**号)就编号为8291120150004658、8291120150004659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律师费34405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2484元,由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于水强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