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郑某某,女,47岁。被告刘某甲,男,44岁。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山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199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9月26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孩子出生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8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时代金刚翻斗车���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到现在已有18年,两人虽然时常有些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本两页,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刘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9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8月17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刘某乙(初三学生)。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引起本案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间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两人在今后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遇到问题多交流沟通,积极采取措施化解家庭纠纷,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称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3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山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