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三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鸿雁与被告吴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鸿雁,吴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三初字第277号原告徐鸿雁。委托代理人曾小风,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平。委托代理人成胜男,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鸿雁为与被告吴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小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人民陪审员王开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韦韦担任记录。原告徐鸿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风,被告吴桂平的委托代理人成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至10月,被告以开发耒阳市灶市联平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为36%,如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需按未付金额每日支付3‰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万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宣判之日止。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年利息为36%,每季度付息一次,期限一年;如逾期未还,需按未付金额3‰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的签订只能证明该合同的成立,而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生效,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条两张及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原告之夫陈景标共向被告支付了185万元借款,其中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两张借条,确认共向原告185万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不能证明出借人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从2012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对转账凭证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账户曾经向被告转款115万元,并没有全部履行出借人的义务。结婚证,证实原告与陈景标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陈景标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陈景标出具了两张借条,确认向陈景标借款185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承包经营责任书,证实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将湖南省煤业集团红卫矿业有限公司坦架冲煤矿(以下简称坦有冲煤矿)煤仓建安工程转包给了楚湘公司建安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一分公司)承建;楚湘公司在该项目中只是收取百分之三的管理费;建安一分公司为自负盈亏的自主企业主体;被告作为建安一分公司的经理可以自由支配工程款,用于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包经营责任书只能证明建安一分公司与楚湘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可以自由支配工程款。证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全部用于坦家冲煤矿煤仓、沈家湾矿绞车房改造工程。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的信函,证明被告通知红卫矿业公司,已委托原告到红卫矿业公司领取工程款以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质证无异议。委托书,证明内容同上。被告质证无异议。证人陈景标的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每季度付息一次,期限1年。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对于借款本金185万元中的70万元,按照双方习惯的支付方式应为转账,原告需提供支付凭证证实。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时间比较久,且被告因身体原因记忆不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转账凭证115万元为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0‰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原、被告之间已约定了高额的利息,原告再请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6、7、8,被告虽无异议,但因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楚湘公司承包了坦家冲煤矿煤仓改造工程项目及沈家湾矿绞车房改造工程,由建安一分公司负责施工,被告为建安一分公司经理。原告之夫陈景标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景标借款,2012年8月份,陈景标筹集现金70万元付给了被告,8月20日,被告向陈景标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约定月利率为3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10月1日,陈景标通过中国银行耒阳市支行向被告转账付款75万元,被告于10月2日向陈景标出具借条,确认向陈景标借款11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30‰,如逾期未返还借款及利息,需按未支付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10月17日,陈景标通过中国银行耒阳市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40万元,凑足了18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原告虽未直接向被告支付约定借款,但原告之夫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前后共向被告支付了185万元,且认可向被告支付的185万元借款就是借款合同约定的185万元,故应认定原、被告因本案185万元借款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也已向原告之夫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约定借款,却在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故在此期间一年期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0‰,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0‰,且另约定违约金即逾期利率为日利率3‰,已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中的20‰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关于原告只支付了115万元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平返还原告徐鸿雁借款185万元,其中70万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75万元从2012年10月3日起、40万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立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鸿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645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曹耒河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