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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被告代某某,男,满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审判员  孙书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商胜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