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被告代某某,男,满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审判员 孙书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商胜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