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5月9日14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友谊南路公交车站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艾妮儿牌折叠电动车1辆盗走,后在骑车逃离现场途中被被害人周某及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汪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谢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郭亦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