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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汉应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汉应,李超,李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金汉应,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玲。系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群华(又名李群并),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超之妻。原告金汉应与被告李超、李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汉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李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汉应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多次借款,经结算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整未还,结算后,被告当场改条,并约定月利率20‰,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据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金汉应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金汉应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40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金汉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周赛春的录音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李超、李群华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金汉应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超、李群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金汉应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多次借款,经结算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整未还,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汉应现金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000元)。属实利息月息2分借款人李超2014年4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超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该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李群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金汉应借款本金134000元并支付利息402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算至2015年7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84元,由被告李超、李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志文审 判 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