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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8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唐某先后3次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顺庄村委横玉路*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发联超市内,采用乘人不备、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970元的硬中华、苏烟、软中华香烟共25包。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向被害人吴某退赃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至被害人吴某经营的发联超市,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超市内价值人民币264元的硬中华香烟4包、苏烟3包。2、2015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至上述发联超市,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超市内价值人民币446元的硬中华6包、苏烟3包、软中华2包。3.2015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至上述发联超市,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超市内价值人民币260元的硬中华5包、苏烟2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刘某的陈述笔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频监控、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无前科劣迹、盗窃数额较小、非以盗窃为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