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汉新与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汉新,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796号申请执行人:张汉新。被执行人: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产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总经理。张汉新与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5)第17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张汉新于2015年7月28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45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尚应支付工资4500元、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象山县大徐镇珙桐路18号房地产,由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查封,除此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7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