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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与杜培倩、马刚刚、叶文明、洪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培倩,马刚刚,叶文明,洪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05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普太,男,1972年12月28日生,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培倩,女,1985年10月29日生。被告马刚刚,男,1979年6月9日生。被告叶文明,男,1973年10月13日生。被告洪春燕,女,1979年10月16日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社)与被告杜培倩、马刚刚、叶文明、洪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信用社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据原告灵宝信用社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杜培倩、马刚刚、叶文明、洪春燕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普太,被告杜培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刚刚、叶文明、洪春燕收到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社诉称:被告杜培倩于2014年4月10日从我社贷款27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为一年,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叶文明、洪春燕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杜培倩仅清息至2015年3月21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培倩、马刚刚偿还拖欠贷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叶文明、洪春燕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培倩辩称:诉状内容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马刚刚、叶文明、洪春燕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灵宝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杜培倩、马刚刚、叶文明、洪春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杜培倩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杜培倩从原告灵宝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利率、期限约定。同日原告灵宝信用社发放贷款,被告杜培倩清息至2015年3月21日;3、被告叶文明签名的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叶文明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相关事实,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4、被告马刚刚、洪春燕分别签名的借款人、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马刚刚、洪春燕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培倩、马刚刚、叶文明、洪春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杜培倩对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刚刚、叶文明、洪春燕均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培倩于2014年4月10日从原告灵宝信用社贷款27万元,同日被告杜培倩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07‰,逾期贷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叶文明为被告杜培倩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被告马刚刚、洪春燕对贷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培倩利息付至2015年3月21日。审理中,原告灵宝信用社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杜培倩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杜培倩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培倩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付清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马刚刚与被告杜培倩系夫妻关系,且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刚刚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叶文明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杜培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洪春燕同意被告叶文明以家庭财产担保的保证行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培倩、马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0.507‰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之日)。二、被告叶文明、洪春燕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保全费1906元,共计7364元,由被告杜培倩、马刚刚、叶文明、洪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