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69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鄂f×××××低速货车,从保康县城关镇往过渡湾镇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过渡湾镇二堂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行人陈世炎(1940年11月4日出生)撞倒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电话报警,积极施救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黄某乙、熊某等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件、保险单、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黄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可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山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