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康中文与上海通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611号原告康中文。委托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委托代理人金昌明。委托代理人顾雯婷。原告康中文与被告上海通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中文及委托代理人贾华伟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昌明、顾雯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其注册成为被告“通联宝”个人客户,而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以下简称农业银行5379卡)以转帐方式将195,100元分三次存入其名下“通联宝”账户以获取收益。2014年7月,其不慎丢失农业银行5379卡,遂对该卡办理了注销。2015年初其因资金周转需要,欲提取其“通联宝”账户内资金,被告知需同账户进出,但因农业银行5379卡已注销致无法取款。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通联宝”帐户内“通联活期宝B”产品全部份额的取现,包括返还资金195,100元及计算截止至赎回前一日产生的收益(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的收益为8,044.98元)。被告辩称:“通联宝”平台系被告独立运行和开发,供客户通过线上方式购买各类合作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的互联网金融平台。2014年6月1日,原告通过线上方式开通个人“通联宝”账户,并绑定农业银行5379卡,其后原告分三次存入“通联宝”账户本金共计195,100元,用于购买“通联活期宝B”货币基金。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农业银行5379卡丢失需要换卡为由申请被告将“通联活期宝B”本金及收益赎回至新开立的银行账户,其告知原告资金需同账户进出,拒绝原告取现要求并告知原告应前往农业银行5379卡开户银行办理同账户借记卡。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其提供了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以下简称农业银行9374卡)、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据以及原告手持身份证的照片。其经审核发现:1、农业银行5379卡与农业银行9374卡为2014年6月2日同一天办理的销户和开户,该情况与原告此前陈述不一致;2、农业银行9374卡面缺少闪付标识,卡bin排列不符合银联卡排版规则;3、原告身份证照片与本人存在一定差异;4、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据上盖章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宝洲分理处”已改名宝洲支行,宝洲分理处印章早已销毁;印章中的经办人肖虎查无此人;印章文字排版不正确;印章日期过于工整且日期不变。基于上述疑点,其拒绝为原告办理取现。2014年8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交涉,期间原告承认提交被告的材料系伪造。因此,其再次拒绝了原告取现要求。因原告提供虚假的材料,故其在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不能为原告办理“通联活期宝B”本金及收益的赎回。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常某某出庭作证,常某某陈述系其帮助原告开通了“通联宝”账户。原告对常某某开通“通联宝”账户的行为予以认可。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常某某以原告名义通过线上方式开通“通联宝”账户,在线签署了《通联宝客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通联宝B增值服务协议》,同时绑定原告名下农业银行5379卡,并通过该银行卡分三次存入“通联宝”账户本金共计195,100元,用于购买“通联活期宝B”货币基金。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农业银行5379卡丢失需要换卡为由申请被告将“通联活期宝B”本金及收益赎回至新开立的银行账户,被告告知原告资金需同账户进出,拒绝原告取现要求。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农业银行9374卡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据以及原告手持身份证的照片,被告经审核发现:1、农业银行5379卡与农业银行9374卡为2014年6月2日同一天办理的销户和开户,该情况与原告此前陈述不一致;2、农业银行9374卡面缺少闪付标识,卡bin排列不符合银联卡排版规则;3、原告身份证照片与本人存在一定差异;4、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据上盖章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宝洲分理处”已改名宝洲支行,宝洲分理处印章早已销毁;印章中的经办人肖虎查无此人;印章文字排版不正确;印章日期过于工整且日期不变。基于上述疑点,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赎回。2014年8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交涉,期间原告承认提交被告的材料系伪造。因此,被告再次拒绝了原告赎回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确认2014年6月24日提交被告的农业银行9374卡、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据以及原告手持身份证的照片均系原告伪造的材料,目的在于尽早赎回“通联宝”账户内资金。被告表示,原告购买的“通联活期宝B”系货币基金,可随时要求赎回。如发生客户绑定银行卡遗失,赎回资金可进入客户变更后的银行卡,但要求变更后的银行卡与原银行卡为同一账户。要求客户提交的材料包括:新办理银行卡的照片、客户手持身份证照片、本人书面承诺、银行同一账户证明等。由于原告提供虚假材料,故被告在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不能为原告办理“通联活期宝B”本金及收益的赎回。另查明:《服务协议》第二条“服务内容”第1点约定,“……甲方(即原告)申请、乙方(即被告)确认为甲方提供‘通联宝产品电子交易服务及其他相关业务服务’”,第3点约定“甲方为个人投资者的,……甲方提供的银行卡号(或存折号)即为本人的通联宝产品交易结算账户”,第7.3点约定,“甲方在通联宝平台卖出通联宝产品时,乙方或合作金融机构将根据甲方的交易委托向其合作支付机构发送划转指令,支付机构据此有权将卖出资金划入甲方通联宝产品交易结算账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9月23日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支付归集总账户内为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备付金账户……备付金账户可以视为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一个备付金账户只能与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一个银行结算账户关联”,第十八条规定:“基金投资人申购(认购)失败、赎回基金或者基金分红的资金,应当退回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通联宝B产品说明书》第四条“收益分配”第1点之3)约定:“……客户全部取现份额时,账户当前累计未结转收益全部结转并与取现款一起支付给客户……”,第五条“存入和取现”第2点之2)约定个人客户取现开放时间为全年任意时间。原告对上述规定均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共和支行查询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查询回单显示原告名下农业银行5379卡下挂于原告在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账户下,该卡于2014年6月2日在农业银行北京金鼎支行办理销卡。同日同网点原告开立农业银行9374卡,该卡亦下挂于原告在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账户下。原、被告对本院调取材料反映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通联宝用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银行卡信息、银行查询单据,被告提供的《服务协议》、《通联宝B增值服务协议》、《通联宝B产品说明书》、《投资人权益须知》、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单据、客户手持身份证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常某某证言,结合本院调查所得查询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通联宝产品电子交易服务及其他相关业务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通过其注册的“通联宝”账户购买195,100元“通联活期宝B”货币基金,依《服务协议》第二条“服务内容”第7.3点的约定,赎回资金应进入原告通联宝产品交易结算账户,即《服务协议》第二条“服务内容”第3点约定的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号,也就是本案中的农业银行5379卡。现因该卡已注销,原告由于无法实现资金赎回致讼。被告当庭陈述客户如遗失绑定银行卡,可提交相应手续变更,但要求新卡与旧卡为同一账户。现本院查明,农业银行5379卡与农业银行9374卡均下挂于原告XXXXXXXXXXXXXXX账户下,故被告可依原告的交易委托指令将“通联活期宝B”产品全部份额的赎回资金划入原告同一账户,即农业银行9374卡。本案致讼系因原告遗失农业银行5379卡,且向被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导致被告无法核实原告真实身份并产生合理怀疑,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综上,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通联宝”帐户内“通联活期宝B”产品全部份额的取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通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康中文办理“通联宝”帐户内“通联活期宝B”产品全部份额的取现,其中包括返还本金195,100元及计算截止至取现前一日产生的收益;上述取现资金退至原告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鼎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17元,减半收取为2,173.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依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