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浩瑞五金模具经营部与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浩瑞五金模具经营部,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东莞市塘厦浩瑞五金模具经营部,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军。委托代理人覃金花,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涛,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红专。原告东莞市塘厦浩瑞五金模具经营部诉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霞、人民陪审员林金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金花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塘厦浩瑞五金模具经营部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间与原告通过确认报价单、送货单和对账单等方式进行交易,向原告购买五金模具配件等货物,双方前述期间往来货款共计681631.90元,双方约定结算周期为月结90天,在双方确认报价单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被告对前述期间内的全部货款均无理拒不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却始终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1631.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承担。原告东莞市塘厦浩瑞五金模具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周金瑞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厂牌、送货单、出货单、对账单。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五金模具配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出货单,送货单、出货单上载明的客户为精力仁、并载明了送货单号、送货日期、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送货单及出货单上有谢中明、周金瑞、潘丽、廖旭辉、何文、费积良、陈明均、蒋明、杨四维、谌小东、田建文、王小清、刘秋波、谢树杨、杨文等人的签名,原告称这些人都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了送货单单号、送货日期、金额等内容,客户确��处有周金瑞的签名,对账单上载明的送货单号、送货日期、金额与送货单、出货单载明的相关数据一致。原告称周金瑞为被告的员工,并向本院提交了周金瑞的社保缴费记录,缴费记录显示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在为周金瑞购买社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货款为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货款,根据送货单、出货单、对账单上载明的数据,2013年2月对账的货款为13212元、2013年3月对账的货款为17247.60元、2013年4月对账的货款为38111.70元、2013年5月对账的货款为27328.90元、2013年6月对账的货款为78023.60元、2013年7月对账的货款为58514.30元、2013年8月对账的货款为54504元、2013年9月对账的货款为48867.90元、2013年10月对账的货款为46862.60元、2013年11月对账的货款为59418.40元、2013年12月对账的货款为46191.40元、2014年1月对账的货款为4895.20元、2014年2月对账的货款为5830.80元、2014年3月对账��货款为32144.50元、2014年4月对账的货款为27386.50元、2014年5月对账的货款为18090.50元、2014年6月对账的货款为66983.50元、2014年7月对账的货款为15131元、2014年8月对账的货款为4106元、2014年9月对账的货款为989元、2014年12月对账的货款为8280.50元、2015年1月对账的货款为9512元,合计为681631.9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送货单、出货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送货单、出货单、对账单无明显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账单上有被告员工周金瑞的签名确认,且对账单上载明的送货单号、送货日期、金额与送货单、出货单载明���相关数据一致。根据送货单、出货单、对账单进行核算,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双方交易的总货款为681631.9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及付款的抗辩,即便按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月结90天付款,以上货款均已届清偿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1631.90元及利息(利息以681631.9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塘厦浩瑞五金模具经营部支付货款681631.9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塘厦浩瑞五金模具经营部支付利息(利息以681631.9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6.31元,由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诚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