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美莲与郑有寿、黄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莲,郑有寿,黄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彭美莲。委托代理人:刘子钦、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有寿。被告:黄晓燕。原告彭美莲诉被告郑有寿、黄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有寿、黄晓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郑有寿向原告彭美莲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将现金存入被告郑有寿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郑有寿仅于2014年9月12日偿付本金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郑有寿、黄晓燕于1998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有寿、黄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彭美莲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郑有寿、黄晓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许明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