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代可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可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853号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55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5009807-8。法定代表人伍顺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媛,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代可兰,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云天公司)诉被告代可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兰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媛,被告代可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兰云天公司诉称,原告与重庆力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接房。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408元,公摊水电费140元,滞纳金1625.4元,共计41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可兰辩称,被告欠缴物管费2408元,公摊费140元属实。但被告居住的房屋漏水,多次找到物管,物管来看过后认为需要整改的工程量太大,不愿意协调解决问题。房屋漏水严重影响了自己的生活,因业主委员会说要动用大修基金,但物管和业主委员会没有尽职协调业主签字,至今未解决漏水问题。同时自己家中曾被盗,楼道里面也经常出现各种广告,故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同意缴纳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可兰是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小区×栋××房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5.38平方米,于2007年10月22日接房。2005年11月7日,重庆力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小区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对服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应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至15日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07年11月5日,重庆市物价局下发关于确定九龙坡区××小区物业服务正式收费标准的通知,明确物业服务费高层按照0.55元/平方米.月收取,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护费按照0.3元/平方米.月收取。电梯费可由物业管理公司选择按月票或者次票计费。其中月票计算按照每人10元(第三层)+0.3元*(N-3),N为楼层数,或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10元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管费为150.5元。被告接房入住后,房屋出现漏水。原告联系房屋开发商进行了整改。后因房屋再次漏水,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未缴纳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供与××业主委员会的函件、××会议记录,证明因被告房屋渗水问题已超过质保期,故曾向业主委员会去函,提出希望业主委员会通过专项维修基金对漏水房屋进行维修。被告亦认可出现漏水问题后原告及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曾到家中查看情况,但至今仍未进行整改。被告认为物管未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缴纳物管费及滞纳金,且认为滞纳金约定过高。对公摊费140元,被告同意缴纳。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渝价(2007)569号文件、收楼书、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视频文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重庆力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小区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和作为业主的被告代可兰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提出房屋漏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提出该问题后,向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反映,现虽该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但该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对欠缴的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金额为2408元,公摊水电费金额为14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确系家中长期漏水未得到解决导致,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可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408元,公摊水电费14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代可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雪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