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国忠与史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忠,史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2621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忠。委托代理人王开运,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亚军,(现被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陈国忠与史亚军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史亚军返还陈国忠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自愿承担违约损失70000元,合计人民币320000元。以上款项于2015年6月6日前履行完毕,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50元,合计3233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现因涉嫌诈骗被依法逮捕,其所有的苏D×××××宝马小型轿车暂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且因涉嫌诈骗被依法逮捕,其所有的苏D×××××宝马小型轿车暂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夕坤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