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法执字第4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慈法执字第465-1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甲,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某乙,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执行人吴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H76**的汽车,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将被执行人吴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H76**的汽车扣押至慈利县人民法院,并责令被执行人吴某乙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判决书,但被执行人吴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吴某甲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8万元,本院依法给吴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吴某乙仍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吴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H76**的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滕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西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营房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