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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先明与吴式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明,吴式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吴先明,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吴月英,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系原告姐姐。被告吴式楼,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吴先明诉被告吴式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式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明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30日止。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先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授权委托书一张,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此外,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户籍证明一张,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于2015年3月11日调取寿宁县芹洋乡底洋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未在该村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予以证实。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30日止,未约定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先明与被告吴式楼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已作明确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请求,系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此外,被告吴式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式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先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式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继坚审 判 员  许志锋人民陪审员  龚振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