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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宾张辉与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4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张辉,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445号原告:宾张辉,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人代表人:LUOXIONG(罗雄)。原告宾张辉与被告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张辉的委托代理人柯逸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张辉诉称:2012年3月1日,我根据被告位于广州市增槎路*号绿博隆商场招商广告中的平面图,认租了该商场的*区*层B*号铺位,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铺位面积为56平方米;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租期15年;租金总额一次性缴纳1814400元;交铺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前。同时还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租赁商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2年3月7日,我与被告就租金优惠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租金总额变更为504000元。鉴于此前我在承接被告的工程中,被告拖欠我工程款二百余万元未清偿,双方协商同意以拖欠的工程款充抵本案合同租金。2012年8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欠付工程款的《付款确认书》可见,我已于2012年3月7日以抵销形式支付被告租金504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如期向我交付商铺。从2014年5月起,与我情况类似的其他租户陆续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合同保证金。案件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查明认定,涉案商铺所在场地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临时建筑许可,包括本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在内的商铺租赁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2012年3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广州运达运城果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号之三*区房的房地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27年9月1日。广州运达运城果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同意转租证明》,同意被告对外转租,转租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2012年3月1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投资建设的农产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绿博隆市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号之三*、*区。甲方同意将位于绿博隆市场的*区*层B*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15年,即自2012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止。绿博隆市场营业起始日为2012年5月1日,乙方必须在该营业起始日依甲方或者绿博隆市场管理方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始正常营业,乙方不得擅自提前或延迟开始营业。甲方将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向乙方交付商铺,但商铺交付日期最终以甲方向乙方发出的《商铺交付通知书》上规定的交付日期为准。如果甲方迟于2012年6月1日向乙方交付商铺,则租赁期限将根据商铺实际交付日期相应顺延,双方互不追究迟延交付商铺的责任。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总额为1814400元。乙方同意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上述租金总额的100%等等。2012年3月7日,原告(乙方,承租人)与被告(甲方,出租人)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补充约定:乙方主动要求一次性支付租金,并申请给予折扣优惠。甲方同意将租金总额1814400元给予一定的折扣优惠,经折扣优惠后的租金总额为504000元。乙方享受上述优惠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必须在2012年3月10日之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租金504000元。否则,仍按照1814400元全额向甲方支付租金等等。原告为证实已履行支付504000元的义务,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付款确认书》,其中载明:鉴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如下:借款金额……2000000元(时间段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7日)、借款金额1496000元(时间段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本息加损失总计1901128.96元。双方共同确认以上欠款。被告争取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付清。若不能付清,则向甲方开具期票,并且约定按以上利率支付利息至票面到账目。原告主张,其中借款金额2000000元减少至1496000元,即为其中的504000元借款金额抵扣了涉案的租金,原告未向被告实际给付款项,未有开具收据。原告另确认,除上述《付款确认书》外,原、被告就上述工程款抵扣租金未有达成其他协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商铺。原告未能提交涉案商铺及所在建筑合法的规划报建手续及产权证明。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同意转租证明、补充协议、付款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铺有合法的规划报建手续及产权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原告相应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宾张辉与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就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号之三*区*层B*商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静楠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