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淑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杨淑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孙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天福世纪广场101室、102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芳。委托代理人庄莉霞,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美玲,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定,该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孙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淑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分公司)、孙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邹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淑芳一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太保常州分公司、孙政赔偿各项损失846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太保常州分公司、孙政承担。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一审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杨淑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苏B×××××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杨淑芳主张的医疗费认可4508元,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对营养期60日没有异议,认可按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对护理期60日没有异议,认可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杨淑芳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杨淑芳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杨淑芳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杨淑芳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认可交通费300元。三、本案中苏D×××××号小型轿车需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太保常州分公司一审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苏D×××××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二、其余意见与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一致,太保常州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孙政一审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中各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余意见与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一致。二、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向杨淑芳垫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8时05分,杨淑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至S340线95km+200m时,恰遇孙政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B×××××号微型普通客车未靠道路中心点左侧左转,致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停放的戴宏力的苏D×××××号小型轿车,后又撞上苏B×××××号微型普通客车,致杨淑芳受伤之后果。经交警认定,杨淑芳与孙政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戴宏力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戴宏力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淑芳于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1日分别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及丹阳市导墅卫生院门诊治疗,没有住院。2014年11月11日,经该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杨淑芳受伤情况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淑芳因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淑芳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政未垫付钱款。原审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杨淑芳医疗费为450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该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淑芳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孙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孙政应承担的责任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同时本案中,因太保常州分公司所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系无责,故依法应由太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杨淑芳主张的医疗费4508元,因证据充分,各方也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上述杨淑芳的医疗费应扣除10%视为非医保费用,即扣除450.8元,该部分费用不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也不由太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即孙政承担50%为225.4元。对营养期60日予以确认,标准可按12元每天计算,认定营养费720元。对护理期60日予以确认,标准可按照本地从事一般护工行业每天6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对误工期120日予以确认,虽杨淑芳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杨淑芳提供的丹阳市皇塘镇白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认定杨淑芳在事故发生前在皇塘镇窑厂桥经营丧葬用品店,有一定收入,故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误工费用作适当赔偿,酌情认定误工费4000元。对杨淑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杨淑芳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职业,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杨淑芳的年龄,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5314.6元。对杨淑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杨淑芳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为2500元。交通费,因杨淑芳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故酌情认定为300元。对鉴定费,杨淑芳提供鉴定费发票为252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在双方商业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该费用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即由孙政承担50%即1260元。上述杨淑芳的各项损失共计73462.6元,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淑芳64083.4元,由太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杨淑芳6408.4元,由孙政赔偿杨淑芳1485.4元,其余损失由杨淑芳自负。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淑芳64083.4元;二、太保常州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淑芳6408.4元;三、孙政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淑芳1485.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负担838元,太保常州分公司负担84元,孙政负担19元,杨淑芳自负19元。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淑芳户籍地为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白兔村中杨村5号,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且其并未提供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杨淑芳从事的职业为由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淑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孙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杨淑芳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已提供丹阳市皇塘镇白兔村民委员会及房东陈永伟的证明,足以证明自1992年起在皇塘镇开花圈寿衣丧葬用品店,即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非农职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裕华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