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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嫦娥、倪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嫦娥,倪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晖,该公司榔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洪嫦娥。被告:倪小青。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洪嫦娥、倪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嫦娥、倪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10年6月23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县农商行变更前的名称)与洪嫦娥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时,倪小青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洪嫦娥发放了5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8.4075‰,到期日是2011年6月23日,用途为治病,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借款合同到期后,泾县农商行多次催讨无果,于2013年7月份诉至法院,后法院下发了(2013)泾民二初字第005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1年7月29日和2014年3月29日两次向洪嫦娥、倪小青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洪嫦娥、倪小青均签收确认。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洪嫦娥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的利息,倪小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洪嫦娥、倪小青承担。洪嫦娥、倪小青没有答辩。泾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洪嫦娥、倪小青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洪嫦娥向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元及倪小青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向洪嫦娥、倪小青主张债权的事实。洪嫦娥、倪小青没有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1、2、3、4,因洪嫦娥、倪小青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10年6月23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县农商行变更前的名称)与洪嫦娥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时,倪小青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自愿为洪嫦娥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洪嫦娥发放了5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8.4075‰,到期日是2011年6月23日,用途为治病,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借款合同到期后,泾县农商行多次催讨无果,于2013年7月份诉至法院,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泾县法院下发了(2013)泾民二初字第00501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查明,泾县农商行于2011年7月29日和2014年3月29日两次向洪嫦娥、倪小青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洪嫦娥、倪小青均签收确认;现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与洪嫦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倪小青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洪嫦娥、倪小青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均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泾县农商行要求洪嫦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倪小青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嫦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的利息;二、被告倪小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嫦娥、倪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