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国群与杨军、李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群,杨军,李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421号原告:杨国群,居民。被告:杨军,农民。被告:李正华,农民。原告杨国群诉被告杨军、李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公告传唤)、李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群诉称:被告杨军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正华自愿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但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杨军、李正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杨军在杨国群处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正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向杨军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军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杨军欠杨国群借款5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杨军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正华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该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正华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国群借款50000。被告李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