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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张尔经济联合社与被上诉人秦根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张尔经济联合社,秦根宝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张尔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大张尔村。负责人:於景秀,该单位书记。委托代理人:章海峰,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根宝,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张尔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张尔联合社”)因与被上诉人秦根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大张尔联合社委托代理人孙晓菊,被上诉人秦根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秦根宝诉称,原告于1985年与被告所在村海正华登记结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承包给原告2.5亩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又从被告所在村委会承包2.5亩耕地并取得经营权证。承包期间原告交纳了农业税、统筹、村提留等一切费用。2010年村土地被征收,被告所在村委会未给予原告土地补偿款。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召开代表会,村民代表一致同意给予后落户人员每人180,000元补偿。现补偿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人的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1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大张尔联合社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依照省政府文件精神,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后迁入”农民在迁入户口时,与村里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并按迁入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已经承担相应义务和交纳公共积累,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被接纳为该经济组织成员的,应获得家庭承包地。除以上情况外,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后迁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在原居住地解决。而“后迁入”农户户口迁入时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了公共积累,户口迁入后在本村长期居住,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簿上内部往来中有记载的,应当视为已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资格。其获得利益分配的比例,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原则上,可按照迁入时间长短参与分配。对于购置房屋等其他类型“后迁入”农户,经本集体参加该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不予确认的,没有资格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仅迁入户口,但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后迁入”农户,属于“空挂户籍”人员,没有资格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本案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并没有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不享有被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权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土地被征收应由政府制定征收方案和补偿标准,同时即使分配也应依法按比例进行,而非足额发放,法院无权直接裁决分配比例和分配方案,该补偿款的发放并不在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二、原告的情况在被告处并非个案,是群体性问题,对此被告虽于2013年11月29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后迁入人口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每人补偿180,0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被告按上级部门的意见于2014年6月1日制定了《关于大张尔村24户后迁入人口入户投票表决方案》,并于6月12日进行了公开投票,但在全村725户中,仅有438户进行了投票,其中同意的234户,不同意的166户,弃权的10户,作废的28户,致使以户为基数的全村投票未予通过。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村民会议不具有有效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给付补偿款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在村于1997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以家庭承包形式从被告所在村承包土地合计7.5亩,每人2.5亩,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原告按政策每年均获得粮补。2003年10月31日原告将户口落至被告处。2010年7月,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2011年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向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东农(2011)裁字第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收回7.5亩承包地,修改承包合同;建议发证机关注销基于该承包合同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后经一、二审法院两审终审,以原、被告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求已无实际意义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3年11月29日被告所在村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外来户土地补偿一事进行了会议表决,本次参会人员23人,全体参会代表表决一致通过参照2003年3月1日前落户村民待遇给付原告等人在原籍无地的后落户人员土地补偿款每人180,000元。后因对该土地补偿款的给付问题仍存在争议,原告等24户村民一直未能实际领取。2014年6月12日被告村再次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关于大张尔村24户后迁入人口入户投票表决方案》。该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因被告所在村委会班子成员进行了换届选举以及有村民对投票程序提出质疑等因素,导致投票活动未能完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人的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原户籍地无承包地。再查明,被告所在村在土地被征收前后,就村民重大事项从未召开过村民会议;沈阳市浑南区(原东陵区)辖区内土地被征收的村镇就土地补偿费等分配事宜均采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方式实施。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原告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即从外地到被告处居住生活,并按要求交纳了落户费;从1997年开始从被告处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耕地每人2.5亩,且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每年并按政策获取粮食直补;2010年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原告已将户籍迁入被告所在村,原籍并无承包地。综合前述要素,可知原告与其他同村村民从居住生活、土地承包、户籍等方面比较并无明显差异,其已具备获得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本条件。现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每人180,000元土地补偿权利的问题,对此被告所在的村于2013年11月29日经被告组织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从参会代表人数及表决通过的人数比例,均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本次会议经全体参会人员表决一致通过了同意给予包括原告在内的后落户人员每人180,000元土地补偿的决议。对于该民主决议应否予以执行?首先,该民主决议的形式合法,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其次,被告在本次决议之后所做的以户为代表的村民会议,因未能达到法定到会人数要求且程序未能履行完毕,所形成的投票结果未发生法律效力,客观上该次决议未能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予以变更;再次,经庭审询问被告,可知其所在村之前从未召开过村民会议。另从被告村甚至扩至本区管辖区域内的其他临近村镇的情况看,对于已动迁的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出的有关土地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费的财产内部分配,所采取的民主议定程序均是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表决实现,尚未采取村民会议的表决形式,显然对于此财产分配问题实践中已列属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的事项范围。由此既然有关全村整体村民利益的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均是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完成,那么本案涉及落户村民利益的土地补偿费支付问题仍采取一贯的表决形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在村委会于2013年11月29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同意给予包括原告在内的后落户人员每人180,000元土地补偿”的决议,属村民意思自治范畴,可予遵照执行。原告依此民主议定程序决议补偿事项诉请按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项目予以补偿,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给付一人的土地补偿款180,000元(180,000元/人×1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张尔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根宝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1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缓交的案件受理费按3,900元计付,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张尔经济联合社承担。宣判后,大张尔联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大张尔村户籍,迁入户籍时间均晚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间,入户时间较短。另外,法院无权直接确定利益分配比例,补偿款的分配比例是依据迁入时间长短予以确定的,不能一概而论。最后,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现一审法院依据的补偿标准为每人补偿18万元,该决议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确定的,并非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村民会议,上述决议是无效的。2014年2月25日东陵区处理信访办公室作出会议纪要,认为该问题应当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法依规,实事求事,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妥善解决。被上诉人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关于调度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浑南新城)大张尔村24户后落户村民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第[1]号),写明由于历史原因,李国强等24户村民在没有正式办理落户手续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在该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陆续承包了相应数量的土地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7月,大张尔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李国强等24户落户村民以要求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征地补偿待遇为由而开始频繁上访。会议认为,该信访问题应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妥善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会议纪要、收款收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997年大张尔联合社分配秦根宝土地耕种,自1997年至2010年(土地拆迁)时,他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土地耕种,结合户籍登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可以认定其是大张尔联合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权利,可以获得土地补偿款。关于上诉人主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当依法由村民会议决定的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规定是管理性规定,是村民基层自治组织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遵循的程序,旨在限制村民代表的权利滥用,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基本生存权,《关于调度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浑南新城)大张尔村24户后落户村民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记载处理该问题应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张尔经济联合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