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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音支行诉庞晓玲、任勇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音支行,庞晓玲,任勇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负责人郭帅,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禹花,女,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晓玲,女,汉族,1967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任勇善,男,汉族,1964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音支行(以下��称观音支行)诉被告庞晓玲、任勇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禹花、仲友昌及被告庞晓玲、任勇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观音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9.7375‰。借款后,被告从2015年3月起,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2013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下欠的利息(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9.7375‰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月利率14.60625‰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晓玲、任勇善���称: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当时是用房子作的抵押,最初我也按时还清每月利息,后因在做工程中资金周转困难,现暂时还不出来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晓玲与被告任勇善系夫妻。2013年11月20日,被告庞晓玲与原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信用社(2015年4月23日变更为观音支行)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晓玲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庞晓玲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任勇善、庞晓玲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提供自有西充县晋城镇凤凰街(福茂大厦)1幢17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权���房管字第0088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西府国用(2005)字第0703号]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0日办理了西房他证房管字第2013002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0日,被告庞晓玲从原告处提取借款400000元,执行月利率9.7375‰。此后,被告庞晓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下余利息未支付。2015年7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9.7375‰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月利率14.6062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庞晓玲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庞晓玲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晓玲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庞晓玲未偿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晓玲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9.737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如被告庞晓玲仍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庞晓玲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7375‰上浮50%即14.60625‰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二被告自愿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权成立,在执行中,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任勇善与被告庞晓玲系夫妻,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勇善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晓玲、任勇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音支行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9.7375‰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0日以后按月利率14.60625‰支付逾期利息,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庞晓玲、任勇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腾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