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志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98号罪犯张志亮,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2008)郴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连带民事赔偿302923.08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3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1月5日交付执行。因漏罪被提回重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郴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2013年1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60.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张志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志亮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应。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黄 勇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纬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