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姚永富诉被告张荣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富,张荣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初字第1221号原告姚永富。委托代理人吴刚领、雷春雨,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荣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姚永富诉被告张荣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领、雷春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荣永驾驶车牌号为豫XX的轿车沿索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明路时,与骑电动车沿天明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姚永富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荣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荣永赔偿损失,但被告张荣永拒绝赔偿。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荣永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901.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分担。2、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估价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荣永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5年4月29日9时30分,被告张荣永驾驶豫XX轿车沿郑州市索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明路上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天明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荣永驾车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未走斑马线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河南省中医院急诊就医,2015年4月30日起,原告入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9754.95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荣永另为其支付了1700余元医疗费,票据已交付被告张荣永,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三、2015年5月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郑价事车评(2015)5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275元。原告另花费了估价鉴定费15元、停车费110元。四、原告提交的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2月4日收入工资1500元,2015年2月14日收入工资4789.08元,2015年3月17日收入工资5185.39元,2015年4月17日收入工资5011.16元,2015年4月27日收入工资900元。2015年5月29日,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劳动人事科出具误工证明称,原告系杭宁车队宁波三组列车员,2015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造成4月29日至5月29日共计31天无法乘务在家休息。2015年5月28日,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5年2月实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94.93元,2015年3月实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64元,2015年4月实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52.94元。五、被告张荣永所驾驶的豫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754.95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0元、护理费1716.12元、误工费7600元、车辆损失费275元、估价鉴定费及停车费共计125元,交通费2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财产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荣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荣永作为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9754.95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21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1天=10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共住院21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0元/天×21天=63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23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至4月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记录及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95.21元[(1500+4789.08+5185.39+5011.16+900)÷3=5795.21]。原告提交的加盖有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印章的证明中记载的原告的月收入数额与前述发放工资的记录和完税证明反映的原告工资收入数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结合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一个月。综上,本院按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795.21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长期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638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1638元)。7、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郑价事车评(2015)5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足以证明原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275元。原告主张的15元估价鉴定费和110元停车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9498.16元,未超出交强险、三责险各对应项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估价鉴定费和停车费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永富各项损失共计19498.16元。二、驳回原告姚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姚永富负担19元,被告张荣永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