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霍孝书,霍祥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孝书,霍祥珍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孝书,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霍祥珍,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孝书、霍祥珍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孝书、霍祥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霍孝书租赁龙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双桥坝附近的门面,并将该门面分隔成小房间,用于为妇女提供卖淫场所。同年9月份,被告人霍祥珍接受霍孝书的邀约,由霍祥珍负责具体的场所经营,与霍孝书共同管理该卖淫场所,并约定平均分配违法所得;该卖淫场所按照30%的比例抽取卖淫妇女的违法所得,并为卖淫妇女提供食宿等;2014年9月15日晚,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霍孝书、霍祥珍共同经营的卖淫场所内,当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卖淫女周某某与嫖娼人员马某,卖淫女候某某与嫖娼人员唐某。被告人霍孝书、霍祥珍均于2015年3月30日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扶欢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人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霍孝书以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霍祥珍以容留卖淫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霍孝书、霍祥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霍孝书租赁龙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双桥坝附近的门面开设按摩店,用于容留妇女卖淫。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霍孝书因容留他人卖淫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初,被告人霍祥珍受被告人霍孝书的邀约,参与按摩店容留妇女卖淫,并约定违法所得平均分配。在按摩店经营期间,被告人霍祥珍具体负责日常经营,2014年9月15日晚,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霍孝书、霍祥珍经营的按摩店内查获2对卖淫嫖娼人员。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霍孝书、霍祥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霍孝书因犯介绍卖淫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扣除逮捕前被羁押的31天,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自首确认书,证人霍某某、侯某某、周某某、唐某、马某、张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霍孝书、霍祥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孝书、霍祥珍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霍孝书、霍祥珍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霍孝书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霍孝书、霍祥珍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霍祥珍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霍祥珍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孝书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1日应予折抵,即被告人霍孝书的刑期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霍祥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琳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