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涛与湛晓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涛,湛晓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891号原告潘涛,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邓思德,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湛晓玲,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36号1幢2-3,组织机构代码76592170-9。负责人张晓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小梅,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潘涛与被告湛晓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德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思德、被告湛晓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涛诉称,2015年2月8日17时30分,被告湛晓玲驾驶渝G857**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5从江东往焦石方向行驶至省道105165公里300米时,因为越线超车左侧大灯处与焦石往江东方向行驶的原告潘涛驾驶的渝F8N8**号普通摩托车碰撞,之后渝G857**右侧又与涪陵往焦石方向正常行驶的蔡龙江驾驶的G25597公交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潘涛受轻微伤的事故。2015年2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湛晓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涛无责任,蔡龙江无责任”。事后,原告潘涛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0.4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3383.5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97423.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辩称,1、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2、渝G857**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原告住院天数没有异议,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误工费有异议,认可8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32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4、应当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11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湛晓玲辩称,渝G857**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赵正伦名下,是我因私借用赵正伦的车,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渝G857**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赵正伦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2015年2月8日17时30分,被告湛晓玲借用赵正伦所有的渝G857**号小型客车驾驶在沿省道105从江东往焦石方向行驶至省道105165公里300米时,因为越线超车左侧大灯处与焦石往江东方向行驶的原告潘涛驾驶的渝F8N8**号普通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之后渝G857**右侧又与涪陵往焦石方向正常行驶的蔡龙江驾驶的G25597公交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潘涛受轻微伤的事故。2015年2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湛晓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涛无责任,蔡龙江无责任”。事后,原告潘涛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湛晓玲支付了住院医药费和原告支付了医药费508元。2015年5月15日,经原告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潘涛目前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属拾级;2、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潘涛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8月14日书面撤回该请求,本院予以确定。另查明,原告潘涛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从2013年2月20日起在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隆化生态旅游工程建设项目从事泥工工作。原告潘涛与汪世容于2013年12月1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房屋,该房屋登记于汪世容名下。再查明,原告潘涛的父亲潘世权已死亡,母亲李文碧(1951年2月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880元,潘世权与李文碧无其他子女。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湛晓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潘涛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湛晓玲负全部责任,原告潘涛无责任、蔡龙江无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应由过错方被告湛晓玲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渝G857**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赵正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应由借用该车的被告湛晓玲依法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请求追加无责方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无责赔偿并不是无条件赔偿,而应考虑无责机动车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无责方机动车均应与受害人所乘坐车辆或财产损失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损坏财物实际产生了作用力。因此,交强险无责赔偿是以损害结果与无责车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前提。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原告潘涛驾驶的摩托车与蔡龙江驾驶的公交车没有发生接触,与潘涛受到的人身损害无任何关系,故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要求追加无责方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湛晓玲驾驶的渝G857**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潘涛,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份由被告湛晓玲承担。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潘涛提交的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472元计算相应费用。原告潘涛的赔偿请求,本院评述如下:1、医药费,本院确定为508元;2、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50.40元{原告母亲李文碧(18279-880×12)元/年×16年×10%},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实为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4、护理费为2000元(80元/天×2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6、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第一次鉴定之日前一天为96天,本院确定为10907.70元(41472元/年÷365天×96天);7、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8、鉴定费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湛晓玲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原告潘涛的赔偿费用共计82110.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涛残疾赔偿金62644.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0.40元)、误工费10907.7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78852.1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涛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和医药费508元共计1758元。三、被告湛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涛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湛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