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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景伟、李玉华、贺炜、李立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景伟,李玉华,贺炜,李立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乌裕尔大街469号。法定代表人马俊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晶,该公司兴安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龙源,该公司兴安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李景伟,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华,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贺炜,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立秋,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景伟、李玉华、贺炜、李立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晶、龙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伟、贺炜、李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景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景伟在原告处借人民币240000.00元,被告贺炜、李立秋、李玉华以各自所有的楼房做为借款抵押物,并为上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景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贺炜、李立秋、李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李景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贺炜、李立秋、李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旨证明,被告李景伟在原告处借人民币2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10.26‰,另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贺炜、李立秋、李玉华以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为上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各1份。旨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将借款人民币240000.00交付给被告李景伟的事实。证据三、房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2份。旨证明,被告贺炜、李立秋以二人共有;李玉华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李景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四、担保人贺炜、李立华担保人面谈记录各1份,旨证明,被告贺炜、李玉华自愿为被告李景伟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应还款金额明细1份。旨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李景伟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00元,应归还表外挂账利息11699.33元,应归还当期利息1867.32元,本息合计应还款153566.65元的事实。被告李景伟、贺炜、李立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景伟当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李景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贺炜、李立秋当庭辩称,为被告李景伟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但在2015年5月已替被告李景伟还款本息合计106150.77元。被告贺炜向本院提交贷款还款凭证1份,旨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贺炜已替被告李景伟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6150.77元的事实。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对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贺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被告李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兴安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李景伟、担保人被告贺炜、李立秋(二人系夫妻关系)、李玉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景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年利率10.26‰,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0.26‰上浮50%即按月利率15.39‰加收罚息;被告贺炜、李立秋、李玉华对被告李景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贺炜、李立秋以二人共有的位于北安市和平区×××住宅小区7、8号楼8单元701室(建筑面积85.75平方米)房屋、被告李玉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北安市和平区×××住宅小区1号楼7单元702室(建筑面积92.10平方米)房屋为被告李景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分别为:北房他证和平区字第TS2013**×××、TS201304×××号)。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景伟。借款到期后,被告贺炜于2015年5月27日代被告李景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150.77元,合计人民币106150.77元,截止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李景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借期内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13566.65元,合计人民币153566.65元。另查明,被告李景伟在原告处借款最后付息日为2014年12月30日,其余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景伟、贺炜、李立秋、李玉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李景伟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李景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景伟借款合同期内所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履行,即以原告计息系统自动生成金额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景伟给付截止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利息人民币13566.65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炜、李立秋、李玉华为被告李景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故被告贺炜、李立秋、李玉华应对被告李景伟所欠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二、被告李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人民币13566.65元。三、2015年8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39‰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贺炜、李立秋、李玉华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贺炜、李立秋、李玉华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景伟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1.33元,由被告李景伟负担,被告贺炜、李立秋、李玉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人民陪审员  李朝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