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叶伦与平邑县武台镇白马关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叶伦,平邑县武台镇白马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39号原告马叶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祥成,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平邑县武台镇白马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兴社,村主任。原告马叶伦与被告平邑县武台镇白马关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叶伦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成,被告平邑县武台镇白马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兴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叶伦诉称,2002年5月31日,被告与我签订“旧房拆除清理协议”,约定村委向我收取拆除押金1000元,拆除后退回,在协议签订三天后,我就将旧房拆除,但至今未退还押金,长达13年的利息共计780元;村委给我规划宅基一处,我也取得了武台镇政府颁发的选址意见书,但至今已过去了13年,我仍未能使用,一直由其他村民非法占有,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给原告规划宅基地;二、赔偿我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筹建新房的建筑材料款10000元、13年的往返车费6000元、寄存家具及生活用品费用19000元、租房费用219000元)共计254000元;三、退还我交纳的拆迁押金1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武台镇白马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因村委换届,现任村委对清理协议及押金的事均不知情;2、当前不允许规划新宅基,原告的诉求我村委也无能力补偿;3、原来给原告规划的宅基被本村两名村民分别建造了老年房,并且所占用的是他们的旧宅基,村委没有给他们另外规划,他们也不同意搬走;4、本案纠纷经武台镇政府调解中心多次调解未成,原告坚持要在选址意见书确定的位置建房,我村委也没有办法。故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至5月,原平邑县武台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为进行旧村改造,先后与原告马叶伦签订“障碍物通街清理协议”、“旧房拆除清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旧宅及附属物清理;村委在给原告规划前向原告收取拆除押金1000元,拆除后押金退回;村委将原告的宅基规划在本村村民马叶亮东邻;如果在规划前原告有其他不符合规划及整体计划的现象,所定宅基位置作废。后原告交给村委宅基地办证费1000元及旧房拆除押金1000元,并将其旧宅基拆除。2005年3月5日,原告马叶伦经申请取得平邑县武台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选定地点为武台镇白马村,东邻空场,南、北标注为巷,西邻马业亮。此前原、被告于3月4日前有协议书,约定村委在8月份之前把原告所划宅基内的障碍物全部清理干净。后因白马村两村民在原告宅基选址范围内分别建造了住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7月1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平邑县武台镇白马村与其他村合并后,更名为平邑县武台镇白马关村。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此可见,农村村民申请规划和批准使用住宅用地,不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的范畴,原白马村村委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关于清理附着物的协议,也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原告马叶伦规划宅基地、返还清理保证金以及基于清理协议的赔偿等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叶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