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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XX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XX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348号原告(被告)北京XX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3号楼204室,注册号110000003172513。法定代表人郑建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剑。委托代理人杨玉双,女。被告(原告)黄璨,女,1986年6月11日。委托代理人许兰红,女。原告(被告)北京XX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红公司)与被告(原告)黄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红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剑、杨玉双与被告(原告)黄璨及委托代理人许兰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红公司诉称,黄璨自2012年10月8日入职我公司,离职前任中大项目部客服,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7日届满。2014年9月18日,黄璨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双方劳动关系自动顺延。黄璨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从其提供的多份诊断证明上看,黄璨只是软组织挫伤,并无大碍,公司认为黄璨的伤情比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工伤病假期也只有一个月,而仲裁委认定黄璨有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明显不当。公司认为,按照京劳社工发(2003)第195号文件规定,如果黄璨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需在期限届满前3日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单位同意后方可延长,很显然,黄璨违反此规定,其仅在2014年11月26日最后一次假条到期后拒不再向公司提供病假条,公司多次电话、电子邮件,快递催告其返岗均遭到拒绝,此种情况下,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黄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并予以登报。我公司认为,黄璨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违法解除,公司无需向黄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黄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920元;2、黄璨承担诉讼费用。黄璨辩称,我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XX红公司,双方签署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7日。2014年9月18日我在下班途中受伤,受伤后即向公司请休病假并希望公司进行工伤申报,遭到公司的拒绝,无奈之下,本人提出工伤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1日领取工伤认定结论。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前,本人于2014年12月1日接到公司事业部经理孙×电话,要求本人向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办理工作交接。本人于2014年12月2日到XX红公司办理办公用品交接,XX红公司明确表示本人无需再到公司继续工作,交接当天,XX红公司拒绝为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也未结清本人工资,更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公司已与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向我家中邮寄快递并在报纸上刊登解除劳动关系通知,XX红公司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我的权益,我也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XX红公司向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693元;2、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580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元旦过节费400元;4、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年终奖金3730元;4、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1日工伤医疗费379元;5、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1日工伤期间交通费785元;6、开具违法解除劳动离职证明。XX红公司针对黄璨的诉讼请求辩称,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黄璨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我公司与黄璨并无年终奖金的约定。我公司已为黄璨缴纳工伤保险,其因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等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我公司愿意配合黄璨办理。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黄璨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璨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XX红公司,同日签署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前一个月,XX红公司向黄璨发出《劳动合同终止或续签通知书》,在征得黄璨意见后,双方续签至2014年10月7日期届满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XX红公司明确告知黄璨双方2014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将不再与黄璨续签劳动合同。XX红公司为黄璨缴纳工伤保险。XX红公司尚未向黄璨开具离职证明。黄璨出勤至2014年9月18日,当日下班途中受伤,受伤后黄璨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外伤。诊断建议为:建议全休叁天,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014年9月22日黄璨到北京邮电大学医院接受治疗,诊断建议:急性软组织挫伤,建休壹周。2014年9月25日黄璨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的诊断建议:多发软组织伤,建议全休一个月。2014年10月23日黄璨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的诊断建议为:左髋外伤,建议全休壹月。黄璨于2014年11月22日在北京邮电大学医院治疗的诊断建议为:软组织多发损伤,左髋外伤,建休五天。此后黄璨一直在北京邮电大学医院就诊,该院为黄璨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黄璨休病假至2014年12月12日。XX红公司表示黄璨受伤后仅向公司提交了2014年11月26日前的诊断证明书,此后未再向公司提交。黄璨否认XX红公司上述主张,表示一直向公司提交诊断证明。黄璨表示其受伤后向公司提出申请,希望公司为其进行工伤申报,遭到拒绝,故其本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黄璨为工伤,并颁发工伤证。黄璨主张XX红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就上述主张黄璨提交2014年12月1日与公司重大项目部经理孙×的电话录音及2014年12月2日与公司人力资源人员办理的工作交接单。录音中显示孙×告知黄璨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并将工作与董×进行交接。工作交接单显示:今收到中大项目部客服黄璨,办公用品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员工卡门禁一个、办公桌柜子钥匙两把、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基层版软件加密锁一把、全国公务员标准版软件加密锁一把。落款处由XX红公司人力资源工作人员代曼签名。XX红公司认可黄璨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并未与黄璨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公司系因黄璨在病假期满后曾多次通知黄璨返岗工作,因黄璨未到公司上岗工作,已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黄璨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也未配合公司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XX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孙×(部门经理)、董×(部门主管)出庭,并递交代曼书面证言、限期返岗通知书及报纸刊登的公告。证人孙×向本院陈述:2014年8月公司告知黄璨2014年10月合同到期后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黄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9月19日黄璨受伤后,电话向公司请假,此后曾到过公司一次,并告知因正在向公交公司进行索赔,不能将诊断证明书原件留存给公司,2014年12月1日,其本人与黄璨通话,讲明公司总裁办通知其到单位上班,黄璨认为与公司合同到期后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拒绝到公司上班,故其本人表示黄璨应与董×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方才有了黄璨于庭审中出示的电话录音。董×出庭陈述:黄璨因考虑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7日到期,个人向公司提出是否续签合同,客服主管将黄璨情况反映至部门经理,部门经理最终意见为不与黄璨续签合同,并提前向黄璨进行告知,黄璨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日晚接黄璨电话,告知其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物品交接,董×表示2014年12月1日电话中明确告知黄璨需与其本人在公司见面沟通,而黄璨在2014年12月2日并未与其本人沟通的情况下即将物品交回公司,当日的物品交接并非劳动关系的解除。代曼证言表示2014年12月2日黄璨向其交付公办用品时并不属于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报纸的公告内容为“我公司员工黄璨,在职期间曾于2014年9月18日在下班途中乘车时因紧急制动造成软组织挫伤。事后,公司按她本人提供的病假条及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批准休假,工资按病假发放。2014年11月26日,其最后一次假条到期后,黄璨未继续提供假条,也未返岗,公司在工伤认定未出结果前没有因其劳动合同到期而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而是连续多次通过电话、快递、亲自送达等方式督促其返岗并续签劳动合同,但黄璨均未予以配合。按照公司考勤制度连续两天旷工,视为自动离职,但本着人性化的处理态度,公司继续按病假发放工资。2014年12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黄璨的工伤认定申请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认可此工伤认定意见,并同意按工伤待遇补发黄璨工资。到目前为止,公司并无拖欠黄璨工资的情况。由于黄璨自收到认定书后至今未做劳动能力鉴定,也未将办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要的资料提交给公司,公司在无法向劳动部门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3日向其发出通知,要求黄璨限期内回公司办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手续。但邮件再次被退回,标注为‘收件人拒收’。本公司现发出公告,鉴于黄璨的上述行为,公司视同黄璨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与黄璨解除劳动关系。特此公告。”XX红公司向黄璨发出的限期返岗通知书中均将黄璨请假的性质定义为“病假”。对于XX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黄璨表示代曼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孙×与董×就2014年12月2日解除的陈述均非事实,实际情况是公司自2014年8月后表示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后,一直要求其本人书写离职申请,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黄璨表示从未收到公司限期返岗通知,2014年12月2日后公司已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本人无需再向公司提交病假条,也无义务收取公司的通知,故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行为实属不当。黄璨主张2014年1月28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金额为5448.14元,该笔款项中包含有2013年的年终奖金3730元,以此证明XX红公司每年均向员工支付年终奖金,2014年度年终奖金亦应为3730元,XX红公司尚未向其支付。XX红公司否认与黄璨间约定年终奖金,亦表示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5448.14元为黄璨工资及福利。黄璨表示XX红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用应由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XX红公司至今未为其申报,故应XX红公司报销上述期间医疗费379元。XX红公司表示同意为黄璨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医疗费用,并表示公司已为黄璨缴纳工伤保险,黄璨因工伤所花医疗费用不应由公司报销。黄璨另向本院提交多份交通票据,主张XX红公司应为其报销因看病所产生的交通费。XX红公司表示黄璨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地方就医,公司无需报销交通费。XX红公司于每月月末向黄璨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XX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璨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5448.14元、2299.39元、2892.02元、2987.02元、2987.02元、2972.02元、3251.49元、3186.27元、3041.49元、1404.33元、1071.49元及5256.18元。XX红公司表示黄璨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故2014年12月的转账金额中包含有补发黄璨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XX红公司为证明黄璨的月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的员工薪酬确认表,该表显示黄璨工资标准为3000元,黄璨于员工确认栏签署姓名及并时间。而黄璨对XX红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并表示系受公司胁迫在该表中签名。黄璨以要求XX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解除的待通知金、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元旦过节费、年终奖金、报销医疗费及交通费、开具离职证明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审理过程中,黄璨当庭撤回要求XX红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元旦过节费的请求,该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223号裁决书,裁决:1、XX红公司向黄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920元;2、驳回黄璨其他申请请求。XX红公司与黄璨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明细、录音、报纸、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黄璨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本案中,XX红公司与黄璨均表示双方已解除关系,但对解除的时间及理由各执一词。就解除时间认定,本院认为,XX红公司曾与黄璨签署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XX红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前,除黄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XX红公司应与黄璨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本案中根据XX红公司董×的陈述可知,黄璨曾征求公司意见是否与其续签合同的情况下,XX红公司在2014年8月告知黄璨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显然已明确作出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与黄璨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黄璨于2014年9月18日受伤后,XX红公司既未为黄璨申报工伤认定,也未告知黄璨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短,更未曾向黄璨作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将续签劳动合同意思表示。换言之,黄璨在2014年12月1日在与孙×通话前接收到的来自XX红公司的意思表示一直都是XX红公司将不再与黄璨存续劳动关系。故在2014年12月1日黄璨电话联系孙×之时,孙×告知黄璨要求其提交离职申请,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实则是XX红公司更加明确向黄璨作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14年12月2日黄璨到公司移交办公用品,办理交接手续,交接物品中也包含员工门禁卡,显然此后黄璨已不能自行进入XX红公司提供劳动,黄璨与XX红公司当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黄璨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持异议。就解除事由的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本案中查明,2014年9月18日黄璨于下班途中发生工伤,并及时向XX红公司反馈受伤情况,请休病假。黄璨已完成了上述规定中其本人应履行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XX红公司应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黄璨的停工留薪期,而根据XX红公司于本案中出示证据显示,XX红公司并未向黄璨书面告知其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短,在此情况下,XX红公司主张黄璨旷工,显然依据不足。又因《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XX红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前并未告知黄璨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短的情况下即与黄璨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确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鉴此,XX红公司应向黄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332.05元。XX红公司亦应为黄璨开具离职证明。就2014年度奖金一节,本院认为,一方面,黄璨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年度奖金进行约定。另一方面,黄璨主张的2014年1月28日5448.14元中包含有2013年度的奖金3730元的奖金,对此陈述,本院认为应结合黄璨的工资标准予以考量。本案中,XX红公司提交2014年度的员工薪酬确认表,该表显示黄璨签字认可工资标准为3000元,本案中黄璨也无证据证明系受胁迫签署,且在长期的履行过程中XX红公司也按此标准向黄璨支付劳动报酬,黄璨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黄璨就工资标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按照黄璨的工资标准核算,显然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款项中亦未包含三千余元的年终奖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璨要求XX红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医疗费一节,本院认为,XX红公司已依法为黄璨缴纳工伤保险,黄璨因治疗工伤所花费用应由工伤基金列支,XX红公司明确表示配合黄璨办理申报手续,故本院对黄璨要求XX红公司报销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就交通费一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上述规定,黄璨要求XX红公司报销交通费并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黄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就黄璨主张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元旦过节费一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XX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五千三百三十二元零五分;二、北京XX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黄璨开具离职证明;三、驳回黄璨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XX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XX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