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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黄晓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建冬,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职员,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代理人郑晓华,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职员,住三明市。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钱吉,总经理。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叶文,总经理。被告钱吉,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告严锦青,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森,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告尤辉明,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军,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黄德锦,总经理。被告吴新珠,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汉族,住三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钱吉、严锦青、张森、尤辉明、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新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东、郑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钱吉、严锦青、张森、尤辉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新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利息为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若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当日原告将人民币700万元转入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建明梅高保本字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为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2500万元本金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还担保期间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4年9月28日,被告严锦青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明梅高抵字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严锦青以其名下的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XX幢XXX室房产(明房权证字10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明国用(2002)第63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为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79.92万元本金的抵押担保,同时还担保期间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当日,双方到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明房他证梅列字XXXXXX号。2014年9月28日,被告钱吉、严锦青、吴新珠、张森、尤辉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明梅本高保字59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吉、严锦青、吴新珠、张森、尤辉明为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2500万元本金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还担保期间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4年9月28日,被告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建明梅高保本字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700万元本金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还担保期间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2015年1月22日、2月25日、3月22日、4月22日催讨,仍未还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利息43653.68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43653.68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严锦青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XX幢XXX室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钱吉、严锦青、张森、尤辉明、吴新珠对上述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钱吉、严锦青、张森、尤辉明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新珠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符。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最高额抵押合同》、明房他证梅列字XXXXXX号他项权证、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催收通知书、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流水账、对账单、计息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钱吉、严锦青、张森、尤辉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新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与被告严锦青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钱吉、严锦青、张森、尤辉明、吴新珠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时,被告严锦青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XX幢X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故原告请求判令对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钱吉、严锦青、张森、尤辉明、吴新珠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要求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钱吉、严锦青、张森、尤辉明、吴新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新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43653.68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对被告严锦青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XX幢XXX室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钱吉、严锦青、张森、尤辉明、吴新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6元,由被告三明市恒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林伦兵人民陪审员杨连禄人民陪审员刘亚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杨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