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黄淑梅与董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梅,董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黄淑梅,女,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强,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黄淑梅诉被告董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淑梅诉称:黄淑梅经董海强姐姐介绍,认识的董海强,董海强以做项目为由于2012年5月7日向黄淑梅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5个月。到期后,董海强并未依约还款。经黄淑梅催要,董海强于2014年4月10日为黄淑梅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董海强至今并未依约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董海强偿还黄淑梅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董海强承担。董海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董海强向黄淑梅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10日董海强向黄淑梅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董海强于2014年8月26日向黄淑梅工商银行卡中存入6000元,2014年10月28日存入现金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解放西路支行出具的明细清单。黄淑梅还提供了证人涂桂英的证言,用以证明董海强与黄淑梅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2%,因证人所述是听黄淑梅所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黄淑梅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黄淑梅主张的还款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黄淑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黄淑梅作为贷款人向董海强提供借款100000元,董海强向黄淑梅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黄淑梅主张与董海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在董海强重新出具借条后收到的两笔6000元共计12000元是利息,但黄淑梅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董海强之间有过利息的约定及利息的明确数额,因黄淑梅庭审中已承认确实收到12000元,故董海强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数额是8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淑梅借款本金88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淑梅负担276元,被告董海强负担2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冰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