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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夏仕梅、李瑶与刘华、重庆鼎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瑶,刘华,重庆鼎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717号原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原告暨法定代理人夏仕梅(原告李某某之母),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瑶,女,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鼎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1-6室,组织机构代码55204031-8。法定代表人卢苇,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英,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29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5253-4。负责人唐千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夏仕梅、李瑶诉被告刘华、重庆鼎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刘华、重庆鼎乾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夏仕梅、李瑶诉称,2015年1月26日10时30分许,张祺驾驶被告重庆鼎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G16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垫江县白家镇静峰村支路往垫江县白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垫江县白家镇静峰村3组3号房门前公路时,因需与对面来车会车,在其倒车时与车尾的原告李瑶、李某某之父,夏仕梅之夫李华荣驾驶的渝GCH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碾压,导致李华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渝公交认(2015)第00008号认定书,认定:张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重庆鼎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G16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丧葬费27794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58元(18279元/年×4年÷2人)、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6196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的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华、重庆鼎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金额过高;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赔偿项目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我方刘华垫付5200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死亡赔偿金等不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员已负刑事责任,不应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鼎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刘华;被告刘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52000元。另查明,张祺系被告刘华、重庆鼎乾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死者李华荣与夏仕梅系夫妻,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李瑶已成年,原告李某某现年14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挂靠合同、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祺违反交通法规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张祺系被告刘华的雇员,对雇员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刘华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鼎乾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故应与实际经营者刘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方进行赔付。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逐一论述:1、死亡赔偿金189800元(9490元/年×20年),死者李华荣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27794元(55588元/年÷12月/年×6月);3、交通费800元(李华荣死亡后其子女处理其丧葬事宜,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李华荣的死亡客观上给原告方今后的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参照事故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为宜;5、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5966元(7983元/年×4年÷2);综上,原告共计损失为2843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刘华垫付的520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夏仕梅、李瑶28436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夏仕梅、李瑶237344.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华47015.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夏仕梅、李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9元,减半收取4984.5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已抵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亚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