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柳正红诉被告洪化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819号原告柳某某,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刘开新,系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洪某,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委托代理人戴卫东,系原告亲友,一般代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小孩。自结婚后,被告渐渐对原告开始冷漠,双方没有言语交流,关系进一步疏远。2014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夫妻感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洪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感情相合,于2010年12月办了结婚喜宴,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证。自2009年相识至今,几年来,被告在感情上和经济上都付出了很多。对原告及她带来的小孩都看得重,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夫妻性格不和,造成夫妻感情恶化。自2014年10月份左右,夫妻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随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虽未生育小孩,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导致夫妻矛盾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不能正确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的恶化。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多理解沟通,相互体谅,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