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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范贱生与胡乐生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贱生,胡乐生,王端珍,胡志雄,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范贱生,男,1951年3月2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彭筱燕,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乐生,男,1948年3月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王端珍,女,1950年5月1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被告胡乐生之妻。被告胡志雄,男,1994年8月2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被告胡乐生、王端珍之孙。被告胡某甲,男,2009年8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被告胡乐生、王端珍之孙。被告胡某乙,女,1998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被告胡乐生、王端珍孙女。被告胡某乙、胡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乐生,系其爷爷。原告范贱生诉被告胡乐生、王端珍、胡志雄、胡某甲、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筱燕、被告胡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乐生、王端珍、胡某甲、胡某乙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胡忠民系被告胡乐生、王端珍夫妇之子,被告胡志雄、胡某甲、胡某乙之父。原告与胡忠民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0日,胡忠民因偿还敖城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每月10号付息5000元。但借款不久,胡忠民遇车祸身亡。胡忠民已与结发妻子离婚,再婚妻子也先于胡忠民死亡。胡忠民死后留有遗产为座落于吉安县敖城镇面积384.17㎡的四层房屋一栋。胡忠民所借原告款项应予归还,现胡忠民已死亡,诸被告作为胡忠民的遗产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请判决诸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胡忠民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被告胡志雄辩称,原告手中的借条已看过,但不知该借条是否是父亲胡忠民生前所书写。如果是真的,该借款应该归还,但目前无能力。被告胡乐生、王端珍、胡某甲、胡某乙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7月10日胡忠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被继承人胡忠民存在借贷关系及具体借款金额;3、原告的文山信用社存折1份,证明原告借给胡忠民的钱是从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山联社的活期存折上支取的;4、房屋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被继承人胡忠民名下有384.17㎡的四层房屋一栋。被告胡志雄质证认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本案债务人胡忠民系被告胡乐生、王端珍夫妇之子,被告胡志雄、胡某甲、胡某乙之父。原告与胡忠民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0日,胡忠民因偿还敖城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范贱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10号付息伍仟元整,直到本金归还为止”。2014年农历5月19日,胡忠民遇车祸身亡。胡忠民死后留有遗产为房屋一栋,座落于吉安县敖城镇,面积为384.17㎡。诸被告现居住于该房屋内,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胡忠民的遗产。因原、被告为胡忠民的该债务清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胡忠民已与结发妻子离婚,再婚妻子也先于胡忠民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人胡忠民因归还敖城作用社贷款,向原告范贱生借款100000元,有胡忠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胡忠民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该借条并未约定归还期限,但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向债务人进行催告。继承自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债务人胡忠民死亡时留有遗产房屋一栋,而诸被告作为债务人胡忠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胡忠民的遗产,且均居住于该房屋内,故诸被告已实际继承了胡忠民的遗产,则应在继承胡忠民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胡忠民生前所欠债务。故原告关于诸被告在继承胡忠民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清偿胡忠民所借其款1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乐生、王端珍、胡某甲、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乐生、王端珍、胡志雄、胡某甲、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其继承胡忠民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范贱生清偿胡忠民生前所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诸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