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水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水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廖某。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有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在浙江台州打工时认识,于2010年8月9日在水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孩子出生8个月后,原、被告将孩子留给原告母亲照管,原、被告即去浙江台州打工。2012年9月,原、被告从浙江返回将孩子抱到浙江台州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基本无合好可能,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廖某提供答辩状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药费的50%;由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婚生女张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用的50%,有票据,金额为7113元。生活费每月800元共34个月272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打工时认识,于2010年8月9日在水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12年9月起,原、被因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即带婚生女去广西生活,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及存款。婚生女张某某原、被告均同意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共7200元,对被告主张的生活费等同意支付3000元。自2015年9月起,原告同意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00元,直止婚生女年满18周岁。对被告要求超过原告承担能力的部分抚养费,原告不同意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登记声明书,证实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孩子生活费支出等票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票据中盖章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可,对未盖章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抚养孩子所支出,对其中盖章的票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协商解决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本案中,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因路途遥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答辩状陈述了其请求。婚生女张某甲已随被告生活两年多,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应由被告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同意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期间的抚养费7200元及生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9月之后的抚养费,被告主张每月支付800元原告同意每月支付30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依据本地的生活标准,以每月支付3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探望孩子的理由,合法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抚养费、生活费每月支付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随被告廖某生活,原告张某某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生活费共10200元;自2015年9月起,原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张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张某某有探望张某甲权利,被告廖某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有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琰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