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岐峰与被告白岐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岐峰,白岐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白岐峰,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岐山,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白岐峰与被告白岐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闫雪竹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岐峰、被告白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生前均由原告赡养,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被告母亲生前已对自己的承包地立遗嘱,并经公证处公证,其母所享有的承包地经营权在去世后由原告继承。2014年其母去世,现被告强行耕种了原告享有继承权的耕地,经人劝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白歧山家庭共分得土地12亩,包括白歧山夫妇、白歧山的三个孩子及白歧山的母亲陈宝珠共六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耕地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方式经营的,也就是说,具体经营是以家庭为单位,并没有分配给个人。2003年,因陈宝珠要随白歧峰生活,被告便把家庭经营耕地中的2亩耕种权转移给陈宝珠,以补贴生活。现在陈宝珠过世,其耕种权自然消灭,其对土地的处分属无权处分,所以争议的2亩土地应该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03)法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过法院主持调解,白歧山将陈宝珠的2亩土地归还给陈宝珠自己耕种。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4)赤宝山证内字第38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陈宝珠将她2亩土地的使用权由原告继承。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书有异议。该公证书因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是无效遗嘱,陈宝珠无权对争议土地的经营权进行处分。3、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的位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把争议土地与他人调换了,现争议地块分3块,分别是东临李全、西邻孟繁志、南邻水沟、北临付景义住宅约0.68亩;东临张广文、西邻陈日辉、南邻刘景峰、北临5组地约1.1亩;北临陈日明、南邻树林地约0.16亩。原告对于被告质证称换地之后的土地位置无异议。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4、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03)法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土地的耕种权转移给陈宝珠。5、收回协议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是被告从夏福森手中收回。6、承包地登记表二份,证明争议土地在1996年分给被告的家庭。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系原、被告证明目的相同,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2系公证处作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证实的地块系未换地之前的,且经过原告确认,对被告质证中所称地块认可,故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5、6,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现均已去世。其父生前的土地承包权在原告户内,去世后由原告耕种,其母的土地承包权在被告白岐山户内。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白歧山家庭共承包土地12亩(包括其母陈宝珠在内6口人,每人2亩土地),其母陈宝珠的土地由被告耕种至2003年。因赡养纠纷,经喀喇沁旗法院作出(2003)法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将其母的土地自2003年起交还其母耕种。原告自2003年起耕种其母承包地至2014年。后因原告欠夏福森2600元欠款及利息,原告将其母的2亩土地承包给夏福森耕种3年,以每年收益800元折抵欠款,至2015年尚欠夏福森16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替原告偿还1600元欠款后收回该2亩土地的经营权。2015年争议土地由被告耕种。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之母陈宝珠于2014年2月28日在元宝山区公证处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去世后,将我耕种的承包地的使用权指定由我的长子白岐峰继承。”2014年4月26日陈宝珠去世。现原、被告争议地块为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什二脑村五组东临李全、西邻孟繁志、南邻水沟、北临付景义住宅约0.68亩;东临张广文、西邻陈日辉、南邻刘景峰、北临5组地约1.1亩;北临陈日明、南邻树林地约0.16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讼争土地是被告以家庭联产方式承包的,原、被告之母在承包该土地时与被告在同一“户”内,故被告家庭系土地的承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继承性。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我国土地承包法对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未予支持,而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原告之母在公证书中对其承包土地使用权由原告继承的意见与法相悖,故对原告要求继承其母土地承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岐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雪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立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