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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士秋,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和,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建安公司)与被告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腾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士秋、李广和,被告宝地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腾建安公司诉称,被告因御泉龙庭工程建设,2010年11月29日与原告下属单位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搅拌站订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共拖欠商混土货款4553440元。2013年被告在东平县城宝地城市广场建设过程中拖欠商混土货款2956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混土货款750944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于2010年与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搅拌站发生业务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主张的欠款2956000元系案外人王建以个人名义出具,被告对该欠款是名义提供担保,更不是还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利息30万元没有约定,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隆腾建安公司企业注册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2010年11月19日,被告宝地置业公司为施工单位在御泉龙庭工程建设中需要预拌混凝土,与供方原告隆腾建安公司下属的搅拌站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计划数量、强度等级、不同等级的单价及结算付款方式等。在履行供需合同中,被告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11份欠商砼(即预拌混凝土)款的欠条,该11份欠条分别写明了“今欠隆腾公司商砼款……或“今欠隆腾商砼款”,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11份欠条共累计欠混凝土款5651220元,此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付款后在其中部分欠条中均进行了记载,至原告起诉,被告还实际下欠混凝土款4553440元,在审理中,被告对下欠款金额4553440元认可。另外,被告在开发建设东平县宝地城市广场住宅楼A、B、C座中,由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使用原告预拌混凝土,经结算欠原告混凝土款360万元,在原告催要欠款中,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给原告出具“抵押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欠山东隆腾商砼款叁佰陆拾万元,我公司承诺把御泉龙庭御园10#电梯公寓楼及别墅联排7#101室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山东隆腾商砼站,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同日,原、被告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王建)三方名义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欠隆腾商砼搅拌站款叁佰陆拾万元,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两个月内(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还清以上商砼款,如到期未还清商砼款,以上房产(御园10#电梯公寓楼及别墅联排7#101室)归山东隆腾商砼站所有,并且由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产权确认手续(房管局备案及发票)。如到期还清此商砼款,此协议作废。”协议落款处由甲方被告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由丙方原告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在还款协议履行中,支付给原告部分商砼款,实际下欠2956000元,被告未按“抵押证明”及“还款协议”承诺约定,将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或办理房产权确认手续,亦未实际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对于实际下欠混凝土款2956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以“山东泰银宝地广场王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两处施工工地所欠混凝土款7509440元,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开发的宝地城市广场的部分商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1份欠条、《抵押证明》及《还款协议》以及欠条,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答辩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隆腾建安公司为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内明确登记了其中含“预拌商品混凝土”,其所属的搅拌站为其所有的非法人生产单位,搅拌站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是原告在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在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时,虽以原告的搅拌站名义签订,但原告予以认可,且被告在结算欠条中也明确欠隆腾公司款,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搅拌站发生业务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在履行供需合同时,被告截止2015年4月17日分11次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支付部分款后,实际下欠4553440元,对此欠款数额双方无争议,被告应予及时给付原告,而未给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履行合同时间跨度较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间、数量、支付时间等均有较大变化,故根据本案的实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另外,被告在开发建设东平县宝地城市广场高层住宅楼中,由施工单位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在原告催要款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抵押证明》及《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两个月内还清欠款,到期未还清,使用其部分开发的房产抵还,但被告未能按其承诺予以履行,该承诺是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偿还责任的行为,并非属担保性质,因此,在该建设工程中所欠原告混凝土款应由被告按其承诺承担偿付责任。被告辩解只是以其名义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在证明及还款协议中对欠款数额已经明确,在偿付部分后,由经办人王建又出具了实际下欠款2956000元的欠条,被告又认为系个人行为,予以否认,审理认为,原告依经办人王建出具的扣除偿付部分的欠条数额主张欠款,并未加大被告的债务,被告对此抗辩显然无实际意义,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被告承诺还清欠款日期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或款4553440元,并以455344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所欠预拌混凝土货款2956000元,并以2956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33元,由被告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