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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舒文红与黄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舒文红。被告:黄蓉。原告舒文红诉被告黄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晓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文红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黄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约定借期。第二笔借款到手后,被告因欠债太多消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息从2015年3月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蓉既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文红与被告黄蓉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借钱还其同事的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向原告舒文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舒文红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黄蓉。2014年8月16日。”2014年11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需还信用卡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舒文红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按银行四倍计算。借款人:黄蓉。2015年2月16日。”原告自认被告将一金吊坠放在原告处抵押。此后,原告舒文红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后,尚欠30000元未归还。借条对利息有约定,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蓉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舒文红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还款期限内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晓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