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照伟与冯学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照伟,冯学波,安丰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照伟。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波。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系��岛黄岛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安丰刚。上诉人陈照伟因与被上诉人冯学波、原审第三人安丰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8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高仁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陈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福,被上诉人冯学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照伟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3月25日,陈照伟与黄岛区大场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陈照伟从该政府取得一块29.16亩的土地。同年4月18日,陈照伟又从该政府处取得预留土地使用权20亩。2013年3月22日,陈照伟、冯学波及青岛三瑞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及设备厂房出让合同,约定陈照伟将从大场镇人民政府取得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配套设施转让给冯学波,冯学波支付定金120万元。合同签订后,陈照伟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冯学波仅向陈照伟支付转让款80万元,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现请求判令:解除陈照伟、冯学波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号SF13A),诉讼费由冯学波承担。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系在集体土地上发生的,且涉案土地至今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所涉土地上又建有厂房等建筑物,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照伟的起���。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宣判后,陈照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陈照伟上诉称,一、全面了解本案基本事实有助于二审法院正确的了解本案案情。原审裁定给陈照伟会带来严重后果;二、冯学波与青岛万福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安丰刚)签订的所谓土地及设备出让股份以及付款合同书(合同号SF13A),纯属系冯学波与安丰刚恶意串通,企图恶意损害陈照伟利益。所谓附件根本与本案主合同毫不相关;三、陈照伟与冯学波之间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冯学波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照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安丰刚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22日,陈照伟、冯学���及青岛三瑞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及设备厂房出让合同书》,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现陈照伟要求解除其与冯学波签订的上述合同,该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予实体审理。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驳回陈照伟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894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