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满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七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小名“老锅”),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18日被满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立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满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满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惠某某,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满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65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满城县南韩村镇西原村农民。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满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张某丁,男,1943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满城县南韩村镇西原村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满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被满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张某,男,1952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满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17日至5月21日,时任满城县南韩村镇西原村村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组织多名村民将满城县西原供销合作社院内的废弃液化气站拆毁,并在该院内建一水泥砖厂。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拆毁的废弃液化气站价值10995元。2014年12月2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张某某等人赔偿满城县西原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23000元,满城县西原供销合作社对张某某等涉案人员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满城县西原供销合作社材料,照片,西原供销社液化气站手续,满城县西原供销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满城县供销合作联合社证明,兑换地基协议书及图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证人张某丙、崔某某、靳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满城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组织本村多名村民将满城县西原供销合作社东围墙及十三间北房拆毁。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拆毁的围墙及房屋价值60324元。2014年12月2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张某某等人赔偿满城县西原供销合作社承包人王云喜、崔利军经济损失127000元,王云喜、崔利军对张某某等涉案人员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满城县西原供销合作社材料,照片,满城县西原供销合作社证明,兑换地基协议书及图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证人纪某某、崔某某、段某某、王某、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洪伟的陈述,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七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系从犯,故对被告人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七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同意七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监管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洪涛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