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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某某车灯有限公司与蔡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695号原告丹阳市某某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中心北路。法定代表人袁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一平,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阳市明飞车灯--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某某车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一平,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某某车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由医疗机构休假证明确定,超过12个月的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伤后医疗机构证明为休假一个月,仲裁委员会认定3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原、被告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61.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该裁决书是按照已经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条款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2014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冲压车间搬运铁皮时,被滑落的铁皮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趾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4年7月28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4月10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5月1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要求终止原、被告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61.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61.17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伤发生后不久即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亦终止,现双方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发生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由双方根据相关规定至工伤保险机构办理理赔手续。因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本院根据被告平均工资情况并参照其工伤伤残情况酌情认定13083.51元(4361.17元/月×3月)。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420元。原告已预付的500元可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丹阳市某某车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另行给付被告蔡某某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共计13003.51元。二、驳回被告蔡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