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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青岛德信昌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德信昌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信昌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滨,经理。上诉人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上诉人将青岛市广昌路10号金源小区13-16号楼阳台栏杆工程交由其承包施工。工程完成后,被上诉人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0547.8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所签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涉案工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