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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2号 被告人蒋建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男,l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大学文化,捕前系湖南有线永州网络有线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株洲县,现住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宿舍。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8月1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宁远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少振,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建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宁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建不服,于2015年5月17日提起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5日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6日借阅案卷,同年7月26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及其辩护人刘少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以前,未改制的湖南有线永州网络公司(下称网络公司)系由永州市广电局出资51%,湖南电广传媒出资49%,共同组建而成。一直由永州广电局控股管理,为局属正科级二级单位。系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线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人蒋建系永州市广播电视局从广播电视台推荐到网络公司任总经理从事管理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贪污罪被告人蒋建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担任网络公司总经理期间,网络公司在2012年4月13日与永州市广播电台签订了包干收取外地电视频道节目落地费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允许提取除本地落地费(100万元)的20%的佣金作为落地费的联络费和其他业务开支,并按照落地费到位分次提取;网络公司保底向永州市广播电视台交纳剔除20%提成费用的300万节目落地费,不足部分由网络公司补足,超过300万元部分,双方按5:5分成,年终一次性结清;节目落地费收入只能作为单位的创收收入,由单位财务做帐,不能作为个人收入而避开单位财务记账。合同签订后,2012年网络公司完成节目落地费309万元,按合同约定可以提取20%的佣金作为落地费的联络费和其他业务开支,即可以提取41.8万元,但是合同规定了保底300万,即2012年只有9万元的佣金,无分成收入。2013年1月17日,蒋建安排公司综合部副经理何某与永州市广播电视台结算落地费佣金,经永州市广播电视台领导研究,同意将9万元佣金支付到网络公司个人账户上。何某到税务代办点开具了三张办公用品发票到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财务科结算,结算后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财务科将9万元落地费佣金转账至何某在建设银行的私人账户。过了两天,何某将9万元佣金取出来以后在蒋建的办公室交给了蒋建,蒋建拿了l万元给何某作劳务费,并支付了发票税金2700元,然后将剩余的77,300元放在自己的办公室。之后不久,蒋建从这77,300元落地费佣金中拿了20,000元出来送给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某领导,剩余57,300元被蒋建据为己有,并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私人账户。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蒋建召集了网络公司的周某松、唐某1、金某军以及何某召开了班子会议,蒋建在会议上说明了网络公司与永州市广播电视台签订的落地费包干合同的相关内容,并通报了2013年收取落地费的基本情况(即2013年一共收费424.5万元落地费,按合同约定,网络公司与广播电视台按5:5分成,可以分得29.8万元,广播电视台应支付落地费佣金64.9万元,其中应付相关电视台佣金15万元),经研究,参会成员同意先从网络公司支取15万元用于支出落地费佣金。2014年1月27日,何某以支出落地费佣金的名义到本公司财务部填写了一张l5万元的借款单,财务部开具了一张15万元的现金支票给何某。被告人蒋建已于2014年7月23日在冷水滩区纪委退赃428,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包干收取外地电视频道节目落地费合同书》,证明允许提取除本地落地费(100万元)的20%的佣金作为落地费的联络费和其他业务开支,并按照落地费到位分次提取;网络公司保底向永州市广播电视台交纳剔除20%提成费用的300万节目落地费,不足部分由网络公司补足,超过300万元部分,双方按5:5分成,年终一次性结清;节目落到费收入只能作为单位的创收收入,由单位财务做帐,不能作为个人收入而避开单位财务记账等。2、湖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线公司关于“省外节目入网成本费用”的使用说明,证明省公司列支了省外节目入网成本费用,要求资金必须进入公司账户,主要用于相关人员的差旅费、接待费、会议费、技术培训费以及公司规定发放的项目奖励等费用。3、借款单,证明何某以落地费佣金的名义借款15万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蒋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关于蒋建同志职级待遇的情况说明,证明网络公司系永州市广电局控股管理,属局属正科级二级单位,蒋建属于局属二级单位正职,享受正科级待遇。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网络总经理蒋建两次安排她结算落地费佣金及将钱交给了蒋建的事实。7、证人吴某建的证言,证明结算9万元落地费佣金的事实。8、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明何某借l5万元用于落地费佣金的事实。9、证人蒋某秋的证言,证明合同约定了每年网络公司向电视台交纳剔除20%提成费用的300万节目落地费收入,超过300万部分,甲乙双方按照5:5比例分成,按照电视台台党委的意见,落地费要严格按规定进入单位财务做账(落地费五五分成部分必须作为单位的收入,不能作为个人收入避开单位财务记账)。10、关于借支15万元落地费佣金的说明,证明2014年1月24日,网络公司领导成员周某松、唐某1、金某军以及何某四人召开了会议,会议上通报了2013年收取落地费的基本情况(即2013年一共收费400多万元落地费,按合同约定,网络公司与广播电视台安5:5分成,可以分得20多万元,广播电视台应支付落地费佣金60多万元,其中应付相关电视台佣金15万元),经研究,参会成员同意先从网络公司支出l5万元用于支出落地费佣金。1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蒋建已在纪委退赃428,300元。12、被告人蒋建的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1月17日安排公司综合部副经理何某到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财务科结算回了一笔9万元的落地费佣金,他在何某将钱交给他后拿了1万元给何某作劳务费,另给了2700元税钱,送了2万元给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某领导,剩余的57,300元存入了建行的私人账户。二、受贿罪被告人蒋建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担任网络公司总经理以来,先后收受永州市建业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建业公司)法人代表唐某武(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共计300,000元。1、2009年下半年,因建业公司与网络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即将到期,唐某武在合同到期前到蒋建办公室找到蒋建,表达了其想要继续与网络公司合作的意愿,并表示会给予蒋建好处。蒋建在明知网络公司工程承包需要对施工队进行招标的情况下,仍擅自决定与唐某武的建业公司续签了网络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事后,在2009年农历过年前的一天,唐某武为感谢蒋建在续签合同中给予的关照,在蒋建的办公室送给蒋建50,000元现金,蒋建将钱收下后放在了自己的办公室。2、2010年农历过年前的一天,唐某武为感谢被告人蒋建在建业公司承包网络公司工程期间给予的关照,在蒋建的办公室送给蒋建现金50,000元,蒋建收下后放在了自己的办公室。3、2011年网络公司准备实行双向网改工程,因工程量增加,网络公司准备增加一只施工队承包该公司的工程。唐某武得知后,将蒋建提出建议公司可以将双向网改工程做下来,并要蒋建多关照。在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唐某武在蒋建办公室送给蒋建一张户名为杨某华,金额为l00,000元的建行储蓄卡,并告知了蒋建银行卡密码。蒋建收下这张银行卡后放在自己办公室,过了一、两天,其朋友蔡某年向蒋建借钱时蒋建便将这张银行卡给了蔡某年使用。4、2012年上半年,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省集团公司)下文要求各市州网络公司对承包本公司有限电视安装工程的施工队进行招标投标,建业公司与网络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也将于年底到期。在合同到期前,唐某武到被告人蒋建办公室找到蒋建,表达了想要继续承包网络公司有线电视安装工程的意愿,要蒋建多多关照,并询问了蒋建关于网络公司招投标的事,蒋建告知唐某武网络公司暂不进行招投标,并承诺网络公司与建业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到期时继续续签合同。在网络公司与建业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到期时,蒋建安排网络公司副总经理唐某代表公司与建业公司续签了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农历过年前的一天,唐某武为感谢蒋建在续签合同方面给予的关照,在蒋建办公室又送给蒋建现金50,000元,蒋建收下后放在了自己的办公室。5、2012年年底,省集团公司对网络公司进行审计时明确指出了网络公司在2012年没有对承包公司有线电视安装工程的施工队进行招投标,要求网络公司在2013年年底审计前一定要完成对施工队的招投标。2013年10月,网络公司正式对外发出对施工队进行招投标的公告。在此之前,唐某武找到被告人蒋建,唐某武提出想参加招投标,并要蒋建多关照,蒋建告知唐某武网络公司进行招投标的大概时间,并且要招两家公司承包工程,让唐某武先去准备参加招投标的事宜。2013年中秋前的一天,唐某武到蒋建办公司又送给蒋建现金50,000元,蒋建收下后把钱放在了自己的办公室。2013年11月,网络公司对施工队进行评标,在评标前的资质审查中,蒋建队资质的审查把关不严,导致唐某武的建业公司以及唐某武挂靠的永州市诚巍公司在提供的资质是虚假的情况下入围了招投标,且蒋建在安排网络公司副总经理唐某制作评标评分细则时,制作了明显照顾建业公司和诚巍公司的评分细则,使唐某武的建业公司以及挂靠的诚巍公司双双中标。建业公司和诚巍公司中标后,蒋建既没有与建业公司终止合同,也没有与该两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是延续了网络公司与建业公司在2012年续签的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2月省集团公司派人与网络公司的主管部门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联合对员工反映蒋建的问题进行调查。2014年2月,蒋建担心自己收受贿赂的问题暴露,遂将唐某武历年来送给自己的300,000元退还给了唐某武。另查明,被告人蒋建在侦查阶段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蒋建、唐某武、蔡某年、杨某华的银行账户资料,证明蒋建将落地费佣金存入银行及收受唐某武所送的户名为杨某华的10万元银行卡后借给蔡某年使用,后蔡某年于2011年9月9日转账还给了蒋建。2、湖南省通信管理局的证明,证明永州市建业安装有限公司、永州市诚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获得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3、永州市网络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建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工程施工协议书、管道维护协议,证明唐某武的公司与永州市网络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4、《湖南有线电视集团招投标管理办法》,证明省集团公司从2011年起所有的生产、经营活动及与之相关的物质、采购等都必须进行招标的事实。5、永州市网络公司的施工招标公告及相关的招标会议、文件等,证明永州市网络公司从2013年10月份才开始进行招投标。6、证人唐某武的证言,证明他从2009年至2013年分五次共送了30万元给蒋建,他之所以送钱给蒋建是因为蒋建是网络公司总经理,他的公司希望得到关照,2014年2月份蒋建将他所送的30万元退给了他。7、证人蔡某年的证言,证明他从蒋建处借了10万元(银行卡)后又转账还给了蒋建。8、被告人蒋建的供述,证明他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3月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分别于2009年下半年、2010年农历过年前的一天、2012年农历过年前的一天、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收受永州市建业安装有限公司老板唐某武给予的现金各5万元。他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收受唐某武给予的一张户名为杨某华、金额为10万元的建行储蓄卡,后他借给了朋友蔡某年使用,2011年9月9日他到长沙帮女朋友买车时因钱不够而要蔡某年还给了他。2014年2月,他将历年来所收受的30万元退给了唐某武。唐某武之所以要送钱给他,是因为2009年公司与唐某武的工程承包合同要到期了唐某武想续签合同;2011年网络公司搞双向网改需要增加施工队,唐某武想要独家承包网络公司的工程;2012年省集团要求对承包公司工程的施工队进行招投标,唐某武公司跟网络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要到期,唐某武想要继续承包网络公司的工程;2013网络公司对施工队进行招投标,唐某武想中标继续承包网络公司的工程。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57,300元,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本案据为己有的客体是合同中规定的20%的佣金,该佣金是国有财产不是个人收入,因为包干收取外地电视频道节目落地费合同书系网络公司与永州市广播电视台签订,对于合同所产生的收益应归网络公司所有,即20%佣金以及分成都是网络公司的收入,是国有财产,至于网络公司如何分配这个收入再由网络公司形成具体的财务报账制度和奖惩制度;且湖南省有限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网络公司的母公司明确规定公司在编制年度经营预算时,对子公司列支了省外节目入网成本费用,要求资金必须进入公司账户,并有蒋某秋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佣金应当入网络公司的账户,佐证了佣金是网络公司的财产,是国有财产。综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截留的佣金实际是个人劳动所得,不是贪污罪的对象”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贪污犯罪事实,经查,2014年1月24日网络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同意从网络公司预先支出l5万元用支付相关电视台佣金,待电视台支付落地费佣金时再予以入账,并由副总经理何某出具借款单。这笔钱虽然存入了蒋建的私人账户,且在侦查机关调查蒋建时尚有l38,000元未支付,但是,因这笔钱在2014年1月27日支取,蒋建在2014年5月5日被永州市纪委双规,蒋建如未被双规有可能将这笔钱用于正常的业务开支;其次,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蒋建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等手段套取这笔钱。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贪污事实不予认定。对蒋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收自支事业编制,未参照公务员管理,任网络公司总经理职务也不是委派、任命,而是聘任,主体要件不符合”之辩护意见,经查,网络公司由永州市广电局出资51%,湖南电广传媒出资49%,共同组建而成,一直由永州广电局控股管理,为局属正科级二级单位,系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线公司的子公司。蒋建系永州市广播电视局从广播电视台推荐到网络公司任总经理的从事管理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蒋建在涉嫌贪污罪侦查阶段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蒋建涉嫌贪污罪侦查阶段时主动交代的其受贿的事实,应为自首,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辩护意见,且公诉机关在辩论阶段对此辩论意见无异议,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唐某武的金钱是唐某武对其的感恩,是赠与行为,是中国几年来的礼节”之辩护意见,经查,唐某武是出于对蒋建身为网络公司总经理的位置上对其公司的业务往来带来利益而感恩,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拿到2012年9万元佣金时除给付何某辛苦费外,还支付了外地帮忙的朋友和其他开支”之辩护意见,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及时退还,不是犯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蒋建从2009年开始收受唐某武送的金钱,一直到2013年中秋还在继续收受金钱,期间共收受5次,共计30万,时间跨度大,且期间都没有退还的行为表现,一直到省集团公司与广播电视台联合调查网络公司财务时,出于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退还财物,不属于及时退还,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受唐某武的钱财,并没有为唐某武谋取了利益”,经查,与事不符,蒋建在任网络公司总经理期间,网络公司一直与唐某武的建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特别是省集团公司要求工程招标蒋建仍未执行,在2013年进行招标时制定了对唐某武公司以及唐某武挂靠的永州市诚巍公司有利的规则且对公司资质把关不严导致对唐某武公司以及唐某武挂靠的永州市诚巍公司资质虚假的情况下入围进行了投标,唐某武是获取了利益的,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已在纪委将所贪污的款项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蒋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蒋建不服,上诉提出“原判将我合法合理获取的佣金以未入单位账目为由,认定我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准;我在任何单位没有掌握唐某武送钱给我的情况下将钱退给了唐某武,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判处我有期徒刑五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蒋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蒋建的上诉理由一致。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蒋建的辩护人提供了永州市广播电视台的会议记录,拟证明永州广播电视台决定落地费全部进电视台财务,允许提取20%作为佣金。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质证时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57,300元,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蒋建在侦查阶段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蒋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蒋建上诉提出“原判将我合法合理获取的佣金以未入单位账目为由,认定我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准”的理由,经查,蒋建据为己有的57,300元佣金应是网络公司的公共财产,而不是个人收入。一、《包干收取外地电视频道节目落地费合同书》系网络公司与永州市广播电视台签订,对于合同所产生的收益应归合同相对方网络公司所有,即20%佣金以及分成均应属于网络公司的收入;二、蒋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佣金系个人所有和其他业务员领取了佣金;三、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和网络公司对佣金的提取和分配没有相应的规定和操作规范;四、湖南省有限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网络公司的母公司明确规定公司在编制年度经营预算时,对子公司列支了省外节目入网成本费用,要求资金必须进入公司账户;五、蒋某秋、吴某建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佣金应当入网络公司的账户。综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建辩护人提供的永州市广播电视台的会议记录,与《包干收取外地电视频道节目落地费合同书》的约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蒋建上诉还提出“我在任何单位没有掌握唐某武送钱给我的情况下将钱退给了唐某武,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判处我有期徒刑五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因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和自首情节均予以了认定,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考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蒋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蒋建以贪污罪、受贿罪分别判处刑罚,单罪量刑适当,但综合考虑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蒋建犯贪污罪有坦白情节,且蒋建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受贿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将全部受贿款退还给了行贿人这一酌情从轻情节和在受聘担任网络公司总经理期间,在落地费的收取上作出了积极贡献,因此,本院认为在合并决定执行刑罚时对蒋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蒋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宁远人民法院(2015)宁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蒋建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二、撤销湖南省宁远人民法院(2015)宁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蒋建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柏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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