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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小学文化,农民。指定辩护人马青,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2月1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铭、马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马青、被告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大理市大理镇大理古城南城门以西20米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和某甲、和某乙发生互殴,将和某甲和和某乙各打致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害人有过错,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亦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朋友杨某某、杨某在大理市大理镇大理古城南城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和某甲、和某乙发生争执,张某甲和张某乙各持半截啤酒瓶与持刀或钢管的和某甲及和某乙互殴,致和某甲前颈部受伤,致和某乙左臂、左手及右前臂受伤。经鉴定,和某甲前颈部遗留瘢痕8.0cm,伤情为轻伤二级,和某乙左臂、左手及右前臂遗留线性瘢痕20cm,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故意伤害二被害人的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二人的朋友杨某某、杨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和某甲、和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该款已支付结清。和某甲、和某乙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害人有过错,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但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琳平人民陪审员  李丹妮人民陪审员  赖改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胜叶 百度搜索“”